好一点小编带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采购法及本条例。*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自身需要的服务和*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 *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采购法及本条例。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采购政策。
第八条 *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第九条 在*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第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采购活动。第二章 *采购当事人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采购政策,建立*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第十二条 *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
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采购活动。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扩展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在*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法律分析: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扩展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第五十四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扩展资料综合评分法如何合理设置评审因素《*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对综合评分法的定义是:“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作为*采购操作人员,不光要熟知法条,还要懂得如何设计、*及应用综合评分法。
在此,笔者以多年的工作经验和感悟,谈一谈对综合评分法打分表的设计和*的理解及认识。
1.权重设计价格:30%≤货物≤60% 10%≤服务≤30%根据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二条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相关规定,*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除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外,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依法合理设置价格分值。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
该权重是设计打分表的重要前提,如果这个问题没有搞清楚,将使后面分项设计工作前功尽弃。
2.价格设计低价优先法 政策性加分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下列公式计算: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
我国*采购法律法规对重新评审持严格限制、禁止态度。《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可重新评审的除外情形,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和《*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等部门规章中均有提及。笔者归纳如下表:概括言之,就是在专家评审存在特定错误的情况下,可组织重新评审,纠正错误。值得一提的是,69号文规定,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也就是说,对评审结果的修改应当是在“现场”进行的。那么,评审活动完成、评审委员会已解散后发现除外情形,是否也可组织重新评审?《〈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在关于《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解释中,将69号文规定的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定义为“评审中的复核”,同时明确,复核应在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至评审报告签署完成前进行。
而“重新评审”则指签署了评审报告、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笔者认为,《释义》对69号文的规定作了扩大解释,明确在复核阶段发现除外情形的,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如在评审结束后发现,则可组织重新评审。
《*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具体内容如下: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根据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进行*采购活动时应将个体工商户作为其他组织来看待,并按照其他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财物和纳税证明,是可以参加*采购的。根据《释义》以下简称《释义》的相关规定,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主要包括合伙企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自然人是指《民法通则》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的公民。某*采购中心主任却向记者表示,个体工商户在《释义》中虽然被划分到其他组织范围内,但也有人认为,个体工商户作为自然人更合适。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宏军在接受《*采购信息报》记者采访时指出,《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个体工商户属于商事方面的自然人,不能划到其他组织范围内。建议按招标文件要求准备材料规定看:根据《*采购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认识却是高度一致的。
某财政局*采购监管处负责人认为,个体工商户参与*采购活动,需要提供缴纳税收的凭据和社会保险的凭据;依法免税或不需要缴纳社保的,应提供相应文件以证明其依法免税或不需要缴纳社保的优惠。“在具体的*采购活动中,如果无法提供缴纳税收的凭据和社会保险的凭据,也不能提供相应文件证明自己可以依法免税或不需要缴纳社保,就属于不诚信的供应商,这些供应商就没有资格参加*采购活动。优化营商环境与要求供应商具备基本的诚信并不矛盾。
”某*采购中心主任则表示,个体工商户参与*采购项目,需要提供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或有效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多证合一”登记制度办理营业执照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以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为准;对于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专业设备和技术能力方面,是由个体工商户出具证明材料;无重大违法记录的证明也是由个体工商户出具证明材料,或通过信用中国等进行查询。业界专家提醒,个体工商户参与*采购活动时,最好是看招标文件要求来准备材料。若招标文件没有明确,应当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时提出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一步予以明确,这样才能更好地避免因提供证明文件不全被判投标无效。
一.总则共计七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强制招标范围,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
三.释义:本条规定了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制定招标投标法的根本目的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1.《国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及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在“九五”末期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要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使市场主体在平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招标这种择优竞争的采购方式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上述要求,它通过事先公布采购条件和要求,众多的投标人按照同等条件进行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订约方这一系列程序,真正帝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
纵观世界各国,凡是市场机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大多都有比较悠久的招标历史和比较完善的招标法律制度。因此,招标投标立法的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市场平等竞争秩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2.从上述根本目的出发,《招标投标法》的直接立法目的有以下四点:
1.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招标投标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推行的领域不断拓宽,发挥的作用也日趋明显。但是,当前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推行招标投标的力度不够,不少单位不愿意招标或想方设法规避招标;招标投标程序不规范,做法不统一,漏洞较多,不少项目有招标之名而无招标之实;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比较严重,吃回扣、钱权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政企不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干预过多;行政监督体制不顺,职责不清,在一定程序上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因此,依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是《招标投标法》的主要立法宗旨之一。
从这一目的出发《招标投标法》有较大的篇幅三章,41条规定了招标投标程序,并在第五章规定了违反这些程序性规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提高经济效益。招标的最大特点是通过集中采购,让众多的投标人进行竞争,以最低或较低的价格获得最优的货物、工程或服务。
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及公共部门的采购资金主要来源于企业、公民的税款和捐赠,提高采购效率、节省开支是纳税人和捐赠人对*和公共部门提出的必然要求。因此,这些国家普遍在*及公共采购领域推行招标投标,招标逐渐成为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一种采购制度。我国从80年代初开始引入招标投标制度,先后在利用国外贷款、机电设备进口、建设工程发包、科研课题分配、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等领域推行,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工程建设和进口机电设备为例,据不完全统计,通过招标,工程建设的节资率达1%—3%,工期缩短10%;进口机电设备的的节资率达15%,节汇率10%。
因此,制定《招标投标法》,依法推行招投标制度,对于保障国有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从这一目的出发,《招标投标法》中别规定了强制招标制度,即规定某些类型的项目必须通过招标进行,否则项目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具体见第3条,以下还将详细论述。
3.保证项目质量。由于招标的特点是公开、公平和公正,将采购活动置于透明的环境之中。
有效地防止了腐败行为的发生,也使工程、设备等采购项目的质量得到了保证。在某种意义上说,招标投标制度执行得如何,是项目质量能否得到保证的关键。从我国近些年来发生的 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看,大多是因为招投标制执行差,搞内幕交易,违规操作,使无资质或者资质不够的施工队伍承包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下降,事故不断发生。因此,通过推行招标投标,选择真正的符合要求的供货商、承包商,使项目的质量得以保证,是制定《招标投标法》的主要目的之一。
《招标投标法》第3条特别指出,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这些项目的质量状况,不仅关系到国家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关系到国家的对外形象。正因为如此,《招标投标法》中才特别强调要对这几类项目进行招标,并从保证项目质量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严格的招标投标程序。
4.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个立法目的从前三个目的引伸而来。无论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还是提高经济效益,或保证项目质量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只有在招标投标活动得以规范,经济效益得以规范,经济效益得以提高,项目质量得以保证的条件下,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以维护。因此,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招标投标法》最直接的立法目的。从这一目的出发,《招标投标法》第五章对规避招标、串通投标、转让中标项目等各种非法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并通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第7条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投诉第65条,来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招标投标法释义第一条的意思是为了能够规划好招标和投标的活动在竞标初期竞标团队必须要合理的竞标,并且要在竞标的过程中保护好国家的利益,而且要保证项目的质量,才能进行竞标,而且如果有违反了本规定的是可以取消竞标的资格的。
以上就是好一点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相关内容,想要了解更多信息,敬请查阅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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