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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保证金最多是50万还是80万

更新:2023年02月16日 03:47 好一点

好一点小编带来了投标保证金最多是50万还是80万,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投标保证金最多是50万还是80万

投标保证金最多是50万还是80万

投标保证金最多是八十万,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扩展资料: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建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建筑行业的投标保证金取消了吗?

您好!
目前,意向或已经明确取消了投标保证金的省市有:
(1)2018年12月,湖北省财政厅印发《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停止收取*采购投标保证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2)2019年2月,广西省南宁市财政局印发的《南宁市财政局关于推进*采购“放管服”工作和深化改革有关内容的通知》;
(3)自2019年7月1日起,山东省全省*采购活动不得向诚信记录良好的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
(4)自2019年8月1日起,在河南省*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活动中,不再向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
(5)自2019年8月15日起,深圳市*采购中心停止收取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希望以上回答可以帮到您。

投标保证金上限是不是取消了?

已经取消!
该条款出自《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为上位法,因此以《条例》为准,取消80万限制,同时2013年招标师考试也认为保证金只用遵守不超过2%的规定。
另国家发改委2013年联合九部委发布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中
第142条: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该文件晚于《条例》发布,应该看出在发改委看来工程施工项目投标保证金依然不能高于80万,虽然该文件的法律效力层级低于《条例》,但仔细分析80万的限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并不冲突,而是做出更严格的要求而已。
因此,建议在招标师考试中认为取消80万的金额限制,但在实际工作中该问题慎重考虑。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规范标准建设、运营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因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主体、所处行业、地区、所有制的不同而对其限制、歧视。第七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开展招标投标。第二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事项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招标事项。第九条 招标事项在项目报审批、核准时一并申请审批、核准。
勘察、设计、监理等与工程有关的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报审批、核准前单独申请审批、核准。第十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同类项目招标经历的人员,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前款规定的招标人因招标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取得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文件;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还应当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必要资料。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和设备购置、安装招标,需要履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或者调整手续的,还应当取得批准。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省指定的媒介应当自招标人提交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并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否决投标条款。
招标人通过补充招标文件增加、删除、修改否决投标条款的,应当在补充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调整后完整的否决投标条款。
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评标时不予认可。第十四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资格审查条款、否决投标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属于施工、监理的,投标人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签字确认;招标文件应当载明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资格审查条款。第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存在两处以上细节错误一致;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送达或者分发;
(四)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投标人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是,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国家规定的工程保证金是多少

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解释原因如下: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扩展资料

保证金收取应该遵循几个原则:

1、保证金的金额要大于合同预付款金额,以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

2、保证金的数目要与投标保证金持平或稍高,技术含量高、不能准时履约将会给采购人带来巨大损失的项目,要适当提高履约保证金数额;

3、履约保证金数额的确定要与合同付款条件联系起来,初步设想两者之间应该成反比关系。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投标保证金有哪些形式?

2020年7月16日《中国银行保险报》第5版整版刊登由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联合工保科技发布的《中国建设工程保证保险蓝皮书(2020)》摘要版,以下转载蓝皮书摘要版全文,敬请关注:

/ 蓝皮书 · 前言

2020年全球经济形势因“疫”而变,聚焦到工程建筑领域,2月8日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官方网站上,一份《关于积极应对疫情创新做好招投标工作保障经济平稳运行的通知》(发改电〔2020〕170号)发送给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招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等部门机构,《通知》第七条要求:“改进投标担保方式。在全面推行投标保证金线上缴退的同时,大力推广使用保函特别是电子保函替代现金保证金,实现在线提交、在线查核。”2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强调“以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替代保证金,减少企业资金占用”。尽最大努力化解突发疫情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建设工程保证保险及其电子化平台建设成为“防疫复工抓手”之一,又是建筑领域改革发展的应有之义和创新之举。

在此背景下,加快推行建设工程领域工程保证保险制度,不仅有落实文件通知精神的迫切意义,而且更是实现建设工程领域改革发展目标的必然,同时加紧研究建设工程保证保险,本身也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意义。

本着上述初心使命,在中国保险学会指导下,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与工保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成立课题组,开展了建设工程保证保险的探索研究,其成果汇集成册,以《中国建设工程保证保险蓝皮书(2020)》发布于世,其主要内容涉及我国建设工程保证保险的兴起与发展、合同主客体、试点政策模式及成效、监管及自律、定位、发展路径、未来模式、以及当前我国建设工程保证保险在发展中面临的一些问题。发布蓝皮书旨在能成为社会各界集思广益进一步有效推动建设工程保证保险发展的“加速器”,通过科技赋能有效提升保险机构服务能力,最终实现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作为产学合作国内首部建设工程保证保险的蓝皮书,开启了工程保证保险领域深度沟通的平台。虽然课题组竭尽所能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工程保证保险的理论研究和数据资料较为匮乏,加上首次出版,内容中不妥不当之处在所难免,敬请读者不吝指教。

第一章、我国工程保证保险兴起与发展

工程担保制度,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引入的一项风险保障制度,通过引入保证金或第三方保证人,旨在解决我国建筑市场长期存在的各类不规范行为,强化市场守信履约,转移、分散、防范和化解各类工程风险,保障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

工程保证保险是工程担保方式之一,是一种以建设工程合同履约行为为标的的合同保证保险。具体而言,工程保证保险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当投保人因作为抑或是不作为导致未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一种风险转移机制。近年来,关于保证保险法律属性的讨论逐渐平息,基本达成了其属保险本质之共识。

1

从经济角度看,工程保证保险是分摊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财务安排。

2

从法律角度看,工程保证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

3

从社会角度看,工程保证保险具有互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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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风险管理角度看,工程保证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和机制。

图1-1 国内工程保证保险主要险种

2016年国家发布《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明确,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与之对应,目前国内工程保证保险主要包括与四种保证金对应的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与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

此外,国内工程保证保险市场中还活跃着预付款保证保险、业主合同款支付保证保险等。

1980年国内保险业务恢复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涉外业务中试水了工程合同保证保险业务。2006 年《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明确:“提供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可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保险公司。”此后两年间,国内部分保险机构零星以“保证保险履约保证函”的形式提供履约保证服务,但整体而言工程保证保险产品的研发、推广、运用近乎停滞。

随着风险管理技术的提升和社会信用环境的变化,保险机构对工程保证保险市场的“触觉”开始敏锐:2012年,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交了申报部分工程保证保险条款的请示,得到监管部门批复。2014年,浙江省温州市建设主管部门试点引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自此之后工程保证保险正式步入了试点政策加持期。

1

2015年,安徽、云南、福建三省率先发文试点工程保证保险;

2

2016年,吉林、四川、浙江三省加入险种试点行列;

3

2017年,新疆、广西、青海、山东、海南、江西、湖北、江苏、天津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发文支持工程保证保险发展;

4

2018年,贵州、河南、湖南、广东、宁夏、辽宁、甘肃、黑龙江八省(自治区)相继推行工程保证保险制度。

工程保证保险凭借其办理快捷、不占用授信等优势成为发展最快的工程担保方式。201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更是提出“到 2020 年,各类保证金的保函替代率明显提升”的目标,并要求加快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和工程保证保险。截止到2020年6月,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建设工程保证保险相关政策。

我国工程保证保险的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当前主要表现出“保函代替现金保证金”的宏观趋势、“三大工程担保方式竞争发展”的中观趋势以及“电子保函服务平台兴起”的微观趋势。

第二章、我国工程保证保险合同主体、客体与内容

工程保证保险如今已成长为工程担保市场的一支重要的新兴力量,具体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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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证保险业务总量持续增长。根据2016年-2019年度国内工程保证保险的部分行业数据,全行业工程保证保险整体保费规模从2016年的1亿元上升到了2019年的11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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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证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加。通过2014年-2019年中国开展工程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量分析行业发展状况,从2014年的1家发展到截至2020年5月的43家。

工程保证保险制度发展涉及多方面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主体,如建筑企业、保险公司、建设单位、农民工;也包括保险市场的其它主体,如保险中介、技术及管理机构。

图2-1 工程保证保险合同主体、客体关系图

建设工程保证保险能够以较低的成本释放各类工程保证金造成的现金流压力,且不占用企业银行授信,对于国内建筑施工企业发展有着重要的市场价值。

工程保证保险中的投标、履约、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主要是为防止承包商的合同违约行为对建设单位方造成相应损失,其被保险人为“建设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则是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其被保险人为“农民工”。

合同款支付保证保险中,建设单位作为投保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被保险人。

工程保证保险市场的其他主体是指除工程保证保险合同主要主体外,参与工程保证保险推广运用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保险中介、技术及管理机构。

保险中介渠道将是工程保证保险市场发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推动力量。目前国内保险中介组织在相应的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力量方面缺乏积累,保险中介推广工程保证保险的能力还较为有限,但未来仍有较大发展空间。

在工程保证保险推广过程中,技术及管理机构为其提供专业、有效的技术与风险管理服务,对于险种市场推广、产品功能实现、保险服务提升等方面都起着重要的支持作用,主要可分为第三方风险管理公司与第三方技术服务公司两类。

在工程保证保险领域,第三方风险管理公司主要是指受保险公司委托,运用专业的风险管理技术对工程保证保险风险因素进行识别、评估,并提出风险控制措施、风险应对方案,提供核保依据的专业机构。

第三方技术服务公司是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科技迅猛发展,在加快科技应用背景下,出现的全新行业主体,能够为传统保险机构与*部门提供软硬件平台服务、系统技术服务、数据分析服务等多方面的技术支持。

在协助*提升服务水平方面,第三方技术服务公司通过搭建“互联网+政务+监管”平台,如工程保证金信息化管理和监督平台、投标保证保险电子保单服务系统等,与工程项目全流程审批管理系统和其他监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为*主管部门提供数据统计、项目风险管理、保证保险办理等技术解决方案。

工程保证保险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保险期间、保险人义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几部分。其中保险责任是投、被保险人的关注焦点,是工程保证保险板块项下不同险种产品的核心差异之所在,也是保险公司开展后续理赔服务工作的主要合同依据。

工程保证保险涵盖了工程合同流的多个环节,分别适用于不同场景,服务于特定对象,对于投、被保险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来说具有保险责任覆盖全面、易于理解的特点,更加体现了工程保证保险在合同设计与应用层面的实用性。

第三章、我国工程保证保险试点、现状与问题

随着工程保证保险试点范围在全国不断扩大,各地在险种试点实践中不断探索积累,逐渐呈现侧重点不同的七大差异化特征:

图3-1 全国试点模式七大差异化特征

差异化特征一:信用评价/差别化费率。

各地*试点政策意见中,普遍提出通过信用评价机制,对建筑企业实行差别化费率,促进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建筑业市场机制。

差异化特征二:共保体与单独承保。

各地在推行工程保证保险工作时,多数要求保险公司采取“一家保险机构牵头,联合数家保险机构组成保险共保体”的业务模式;部分地区也允许各家保险公司采取自由化分散承保的业务模式,给予投保人更大选择空间。此外,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再保险的方式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差异化特征三:投保模式与产品形式。

各地工程保证保险试点发展大多提出“倡导网络投保”与“积极发展电子保函”要求。

差异化特征四:保险公司动态风险管理与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保险公司借助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实现自身动态风险管理或借助第三方专业技术管理机构进行的风险管理,又通过与*相关信息监管平台互联互通,成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体系中的一部分,促进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差异化特征五:第三方专业机构。

不同地区试点政策意见中,对于保险公司风险管理、信用评价等业务内容,提出可以借助包括第三方信用调查管理机构、工程咨询机构、工程监理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力量。

差异化特征六:保险公司资质能力。

各地政策意见对于保险公司的资质要求较为一致,即符合银保监会监管要求的条件,也对其能力进行了具体的要求,集中体现在:“是否具有完整服务网点”、“是否具有丰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保险服务经验”等方面。

差异化特征七:保险机构不得为同一项目发承包双方提供工程保证保险。

由于在同一工程建设合同中,建设单位和承包商具有利益的冲突性,为了保证交易安全,部分地区试点文件要求,同一保险机构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同时为承包人和发包人提供保证保险。

在工程保证保险的市场实践过程中,国内保险公司在业务运营方面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尝试,积累了宝贵的市场运营经验:

1

专业化管理体系逐步成型。保险公司现有业务体系、核保体系、再保体系都经历了一个倒空和再学习的过程,业务管理逐步趋近于精细化、专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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队伍素质快速提升。工程保证保险对跨界知识的储备量和理解力要求较高,高素质的*人才和管理人才需求日趋强烈。

3

跨界合作取得良好成效。在部分地区,试点保险公司依托第三方专业风险管理机构开展市场推广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同时,保险公司在试点运营过程中也表现出一些问题:

1

不理性的价格竞争。从国内工程保证保险的试点情况来看,保险公司的主要竞争手段是传统的价格竞争方式。为了保费规模和市场份额,某些试点地区出现“一家降价,行业跟风”的情况,忽视了风险管理和保险服务,保费充足度降低,影响偿付能力。

2

缺乏理赔经验和理赔案例研究。保险理赔的速度和质量是影响工程保证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但目前国内工程保证保险的理赔案例相对较少,专业性理赔人才也较为缺乏,缺少对理赔案例进行深度的研究和探索,无法形成系统性的理赔制度和理赔流程。

第四章、我国工程保证保险的监管与自律

当前,工程保证保险表现出行业协同监管特征:除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对于保险机构市场行为、偿付能力和公司治理的监管之外,各试点地区的住建部门、人社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通运输部门以及水利部门等建设主管部门也参与了工程保证保险的监管工作。

图4-1 我国工程保证保险监管体系

在工程保证保险中,市场行为监管主要体现在业务监管和产品监管两个方面:

在业务监管方面

2017年7月原保险监管部门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首次从经营规则、内控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对出口信用保险以外的信保业务予以全面规范,改变了此前主要依靠行政处罚、专项整治的事后监管思路,逐渐从结果性的事后监管向过程性的事前事中监管转变。2020年5月,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又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对保证保险的业务监管进行了全面修订,并着重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约束,确保信保业务发展与公司实力、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在产品监管方面

2020年2月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自3月起,工程保证保险均由属地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备案并监管。依据新规,未来各地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将重点关注工程保证保险的条款费率、风险控制,通过跟踪监测辖内公司产品情况、组织实施辖内公司产品非现场检查、负责与产品相关的信息公开与*投诉工作等进行产品监管。

在工程保证保险的推行过程中,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银保监部门等各司其责、通力合作,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保证保险推行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各试点地区因地制宜,为不同险种制定了差异化的监管要求。

保险业的自律监管主要依托保险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进行。在工程保证保险领域,保险行业协会所能够发挥的积极作用包括提升行业服务质量、提供行业示范性标准条款等。

与此同时,工程保证保险行业还自发通过组建保险联合体(共保体)进行自律监管。

工程保证保险作为建筑市场监管的创新方式,将有助于在整个建筑行业提升*监管效能,形成*监管方式转型升级的新动力,逐渐成为新时代*转型的重要手段。

第五章、美国与韩国工程保证保险制度发展及特点

相较于我国工程担保制度发展,一些发达国家早在19世纪末就已经开始对这一制度进行探索尝试,发展至今已形成较为完整的制度和体系,值得我国参考借鉴。

美国工程担保制度已经实践了100多年,在立法建设、市场监管、功能应用等多方面都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并取得了成功。保险公司作为工程担保市场主要承保人,占据约90%左右的市场份额。立法建设是美国工程保证保险得以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即针对工程担保制度设立专门的国家法律,对*承包工程项目(包括楼房及公共设施建设、改建和修复等),进行“强制实施”担保。

在亚洲范围内,韩国是工程保证保险市场发展时间较早、发展速度较快、发展程度较成熟的主要代表国家。早在1969年,韩国富达担保公司(原SGI)成立,其开启的保证保险服务即正式成为韩国工程保证保险市场业务的开端。

在 2004 年,韩国保证保险市场保费收入就达到 7.77 亿美元,与美国、意大利、墨西哥、法国共同位列世界保证保险保费收入前五名。而在韩国整体保证保险市场中,工程保证保险占据着超过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因此也获得了长足的市场发展。2004年以后,韩国工程保证保险市场保持稳步增长,截至 2018 年市场总体保费规模约为24 亿美元。因此,探索分析韩国工程保证保险市场的发展路径对我国也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六章、我国工程保证保险定位、发展路径与模式探索

我国工程保证保险的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当前主要表现出“保函代替现金保证金”的宏观趋势、“三大工程担保方式竞争发展”的中观趋势以及“电子保函服务平台兴起”的微观趋势。

随着我国招投标电子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投标保证保险电子化已成为发展趋势,并带动了电子保函服务平台的兴盛。目前,国内工程投标保证保险的电子化运作模式主要分为三种,即传统“1+N”模式、共保体“1+1+1”模式、新型行业联合发展“1+1+N”模式。三种模式各具特点,对于国内工程投标保证保险的市场发展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图6-1 国内工程投标保证保险的电子化运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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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起,全国各地区陆续通过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上线投标保证保险电子保单系统。同年,云南、广西主要通过在建筑诚信和监管一体化平台上线建设工程保险模块,开通了电子保单功能;杭州市江干区则开始在银行电子招投标平台提供自助办理投标保函业务。

2

2018年7月12日,辽宁省大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上线全国首个电子化保函的服务系统,诞生全国首张投标保证保险电子保单。同年,四川省乐山市、福州市马尾区等地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也先后上线了投标保证保险电子保单系统。

3

2018年12月29日,乐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保险电子保单服务平台上线。乐山市投标保证保险电子保单服务平台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进行系统建设,完全嵌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投标人无需切换系统操作即可完成投保,监管部门实现了对于投标保证保险保单的集中管理、动态监管等功能。

4

2019年7月1日,湖南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上线工程建设投标保证保险电子保单系统,采用了全国首创的1+1+N模式,即“一个交易中心+一个电子保函服务平台+多家金融服务机构”。该模式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首先与第三方平台对接,而后通过第三方平台与各金融机构对接,系统对所有金融机构开放,随机分配出单。该模式依托专业第三方平台的技术优势,推进交易平台建设得更完善、更安全、更便捷;与此同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只需要制定规则,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即可,实现了“监管有序、合理分工”。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电子保函运营模式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广泛讨论,2019年三、四季度,国内诸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始学习或效仿“长沙模式”,电子保函在国内的关注度和讨论度快速提升。

2020在因“疫”而变的格局之下,工程保证保险智能化、线上化、电子化已成为行业趋势共识,应用数字化技术提高风控、精算、服务等水平,实现工程保证保险的运营转型、模式创新、产业融合将是大势所趋,对于保险机构而言,未来注定是一场“科技赋能”之争。

结语:

因刊载篇幅所限,以上内容为《中国建设工程保证保险蓝皮书(2020)》章节节选,相关引文标注请见蓝皮书完整版。更多精彩内容,敬请发送关键词“蓝皮书+您的联系方式”至课题组专用邮箱:LPS@cngongbao.com,课题组将及时联络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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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是一样的吗?怎么计算的

不一样。

履约保证金的具体金额按中标价5-10%的比例确定;差额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按最高限价与中标价的差额确定。各具体项目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与差额保证金的合计金额,在招标文件中要作出具体规定。

招标人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出中标单位提交履约保证金时,此项条款方为有效,如果在招标书中没有明确规定,在中标后不得追加。

如果约定了双倍返还或具有定金独特属性的内容,符合定金法则,则是定金;如果没有出现“定金”字样,也没有明确约定适用定金性质的处罚之类的约定,已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就不是定金,而是其他金钱质。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金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全文详解?

(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详细介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保证保险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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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保证金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投标保证金是为了保护*方免遭因投标人的行为而蒙受的损失,*方在因投标人的行为受到损害时可根据规定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建筑保证保险是合同保证保险的一种,它承保因建筑工程误期所致的的各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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