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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安全管理条例

更新:2023年01月31日 02:25 好一点

好一点小编带来了水库安全管理条例,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和发展,水库工程在我国社会建设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水库工程事关社会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因此,我国各级*部门必须要加强对水库安全运行的管理,下面就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水库安全方面的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 安全生产 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承担。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七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八条 地方人民*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 规章制度 ,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十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 报告 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 其它 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用的 措施 。

第十四条 挡水建筑物顶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及抗震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近坝库岸稳定。

第十五条 泄洪建筑物要满足防洪安全运用要求。对调蓄能力差的小型水库,应设置具有足够泄洪能力的溢洪道或其它泄洪设施,下游泄洪通道应保持畅通。泄洪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控制设施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

第十六条 放水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对下游有重要影响的小型水库,放水建筑物应满足紧急情况下降低水库水位的要求。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对重要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其它小型水库应有专人管理,明确管护人员。小型水库管理(管护)人员应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根据水库情况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重要小型水库应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工程开展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查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的白蚁危害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对存在病险的水库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按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第二十五条 重要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本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的资料应查清补齐。其它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与管理。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组织所属小型水库编制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应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协调一致。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发现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报告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地方人民*,并加强观测,及时发出警报。

第二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结合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与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预案中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适时组织群众进行撤离演练。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改进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经费,按要求进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汇总小型水库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整改资料信息,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并指导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加强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内有关活动的安全管理。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 则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各级人民*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第二章 大坝建设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划定。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三章 大坝管理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水库管理范围规定

为加强水库安全管理,规范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了水库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水库管理范围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水库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工程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库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型水库是指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1亿立方米的水库。

本规定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水库。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库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库按下列分工管理:

(一)国家所有的水库由其管辖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二)集体所有的小(一)型水库由乡(镇)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三)集体所有的小(二)型水库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但受益跨村的由乡(镇)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第五条 水库管理应当确保水库坝首枢纽与渠系工程安全,科学调度蓄水、放水,充分发挥水库工程效益,合理计收水费。

第六条 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定期接受岗位培训。

第二章 水库安全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库由管辖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请县(区)人民*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中型水库的坝端外延50米、下游坝脚外延100至300米、溢洪道和其他泄水建筑物两侧各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0至500米为保护范围。

(二)小型水库的坝端外延30米、下游坝脚外延50至10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上100至150米或者至流域分水岭为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库参照前款规定,由县(区)人民*划定保护范围。

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水库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划定水库管理范围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所有的水库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应当接受水库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九条 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水库运用应当保证安全。

水库在汛期蓄水时,应当制订度汛方案。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 水库防洪安全必须达到以下防御洪水标准:

(一)中型水库正常运用50年一遇,非常运用1000年一遇。

(二)小(一)型水库正常运用30年一遇,非常运用500年一遇。

(三)小(二)型水库正常运用20年一遇,非常运用200年一遇。

第十二条 水库未达到防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制订除险加固计划。

第十三条 水库除险加固的水文、地质勘探和设计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库除险加固的施工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中型水库坝首主要建筑物的除险加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水库除险加固经费,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县(区)留用的防洪保安资金、水利建设基金;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水库管理单位收取的部分水费;

(四)上级有关部门下拨的专项资金;

(五)群众投劳。

第三章 水费计收及管理

第十五条 水库实行有偿供水。

水费计收标准按照省人民*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受益乡(镇)、村对农业用户的灌溉面积进行核定,经核定后的灌溉面积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核定单位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将用水户应当交纳的水费数额登记造册,予以公布,并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库管理单位可以直接向用水户收取水费,有关乡(镇)、村予以配合;也可以委托乡(镇)、村代收。

第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水费数额和规定的交费日期交纳水费。农业用户每年九月底交纳水费的一半,年终结清;工业等其他用户逐月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由水主管部门限期交纳,并依法按月加收拖欠水费数额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水库收取的水费应当上交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维修与管理需要提出使用计划,县(区)财政根据工程维修与管理需要提出使用计划,县(区)财政部门核拨给收取水费的水库管理单位使用。

集体所有的水库收取的水费,由水库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水费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水费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水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程维修养护费、动力燃料费、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费;

(二)水库管理人员工资、辅助工资、福利费、公务费、房屋修缮费和劳动保护费等管理费;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观测、绿化等业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每年度开始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水费收支计划;国家所有的水库的水费收支计划应当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费使用的预决算应当每年公布。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费收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发展水库经济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工程效益的同时,应当利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开展综合经营,发展生产,增加收入,实现管理经费和工程维修经费自给自余。

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大力引进资金和技术,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租赁等经营方式,发展以养殖业、种植业为主体的立体开发项目,有条件的可以发展旅游业、商业等第三产业,并逐步实现农、工、贸一体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对上规模、上等级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给予扶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等危害水库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水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责令返还被截留、挪用的款项,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水库管理制度

水库管理范围规定如下第一章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库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中型水库是指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1本规定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水库。.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库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的开发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水库。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小(2)型水库。第三条 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水库的管理与保护工作,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安全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水库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关是其所管辖的水库的主管单位,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是其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主管单位。水库主管单位对水库的运行管理和安全负责。第五条 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2)型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国有水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电力、供水以及其他单位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国有水库和集体水库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协商确定管理单位。第六条 国有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水库的各项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
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发放注册登记证书的集体水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对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库建设第八条 水库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环评审批等手续。
水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在报请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水库建设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投资修建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国有水库在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性质,确定运行管理、大修、折旧等经费来源。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工程的概算和预算中应当包含必要的管护设施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征地补偿、移民安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上述内容纳入验收范围,竣工后将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在内的有关资料移交给水库管理单位。
已建国有水库管理设施不完善、工程(包括管理范围)未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完善有关管理设施、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专项安排;已列入改建、扩建(含除险加固,下同)计划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解决,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经费计划。
自建水库和集体水库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但自建水库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筹集,集体水库所需经费由水库主管单位筹集。
水库建设项目(含除险加固)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市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中型、小型水库,包括已注册登记的水库和未注册登记的水库。第三条 水库的保护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农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中型水库和由其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其他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但*其他部门、*派出机构等有关单位自行管理的水库(以下称自管水库),主管单位是该有关单位。第六条 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小型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中型水库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县(区)人民*负责组建,其他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自管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建。第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水库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管水库由其主管单位安排相应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
对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库管理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必要的管理设施用地,报同级人民*批准并公布:
(一)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库溢洪河道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第十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库、圈圩及其他减少水库的库容;
(二)损毁大坝、涵洞、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建筑物以及水文观测、通信、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三)在大坝上建造建筑物、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或者影响大坝安全的其他设施;
(四)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
(五)在大坝顶上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或者超重车辆;
(六)堆放、存贮、倾倒、掩埋废弃物;
(七)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八)在水库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和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行水障碍物。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正常蓄水位边线距离校核洪水位边线不足一百米的,正常蓄水位边线向外一百米内禁止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前两款规定区域外进行房地产开发等建设活动的,应当预留进入水库管理范围的公共通道。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批准并公布。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批准并公布:
(一)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五百米;
(二)小(1)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三百米;
(三)小(2)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二百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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