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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市区及旗、县、区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第三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实行加强服务,依法保护,严格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要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第六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和检查第七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税务、房地产、交通、环保、计划生育、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协助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第十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度。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按照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对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前,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禁止非法租赁行为。第十二条 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三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务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在本市务工的有效证件。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禁止私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经营场地合法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外来人员承包、租赁、使用本市企业或者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六条 外来经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市场内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摆摊设点。
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公安、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无《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的务工经商人员,无《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私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理。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第二十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管理服务费。
从事家庭服务和市人民*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务工人员,免缴管理服务费。第三章 服务和保护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组织公安、劳动、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集中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真实的,有关部门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济南市外来人员务工管理条例(200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人员务工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务工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招用外来人员务工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团体。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未取得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及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大桥镇、十六里河镇、党家庄镇辖区内常住户口的务工人员。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市人民*负责全市外来人员务工统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劳动局是区人民*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外来人员务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外来人员务工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第四条 对外来人员务工应当合理调控、严格管理、文明服务、依法保护。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
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 招用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用本市市区城镇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
(二)符合本市允许使用外地人员务工的行业、工种;
(三)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四)具备向外来务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
(五)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能力。第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具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育龄妇女还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招工地区和用工期限,并提供单位设置批文或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第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在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市级机关、事业组织和团体;
(三)中央属、省属驻济机构和外地驻济机构。
前款所列以外的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由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复。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批复,逾期末批复的即视为批准。第十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招工简章,报市或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招工简章到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办理招工手续。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自行来济务工人员,可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证》。第十二条 《就业证》是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的合法凭证,任伺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就业证》实行年审制度。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外来务工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合同不得超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期限。
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结务工人员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完备的劳动保护条件,并定期组织体格检查。从事技术性、特殊性岗位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务工活动实行劳动监察。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务工活动情况;
(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务工人员工资情况;
(六)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七)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务工劳动力的使用管理,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保障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来务工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的管理。
前款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务工、取得工资或者劳务性收入的人员。第三条 市、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使用的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市、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动力使用的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对外来劳动力使用实行总量控制。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行业工种分年度控制使用数量:
(一)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二)调剂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三)严格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第五条 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招用本地常住户口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的;
(二)经调剂吸纳企业富余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的;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生活条件的。第六条 单位需要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向市或者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单位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作同意使用。第七条 获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渠道有组织地招收,并签订劳务协议:
(一)市、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
(二)外来劳动力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
(三)经市、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第八条 获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向公安机关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
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应当提供外来劳动者的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三)本市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五)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第九条 外来劳动力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劳动合同期内外来劳动力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转借其他单位使用。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负责外来劳动力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遵纪守法、道德规范、计划生育等教育,组织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外来劳动力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求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抚恤或者补偿。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来劳动力中的未成年工和女工,应当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第十一条 支付给外来劳动力的工资报酬,应当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支付劳务费用,实行统一票证,统一财务列支科目。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期向市、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缴纳就业调节金。
就业调节金的缴纳标准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未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申领,并处以罚款。
具体罚款办法由市人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罚款上缴同级财政。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昆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
纳入本规定管理范围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本市的下列流动人员:
(一)外省市来昆的;
(二)本省各地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四区到八县(市)或者八县(市)到四区的;
(四)本市八县(市)之间相互流动的。第三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实行控制总量、有序流动、严格管理、依法保护的方针。第四条 各级*及有关部门和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流动人口纳入当地行政管理和群众自治的范围,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有关单位要相互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人民*应设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综合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部门)。第六条 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区和外来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单位,经县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设立专管机构或聘用专职协管人员,受公安部门委托负责流动人口的登记、办证和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实行《居民身份证》查验和《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审核办理制度,并根据流动人口从事不同行业的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许
可证。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实行办理、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和《审核证》制度,按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省、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住地后,暂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下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其它有效证件,到暂住地有关单位办理暂住登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第九条 《暂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就业、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符合第二条规定在本市流动或外出务工、经商的,需按国家规定由流出地基层*办理《外出人员就业卡》,以便合法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其它有效证件向本市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审核其有无《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劳务市场和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聘用手续。用工需求量大的单位,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在外地建立劳务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来劳动力。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用工需求情况,在流动人口输出地建立劳务基地,为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提供定向服务。第十二条 本市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房屋出租治安许可管理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并办理有关租赁手续。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必须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经营场地合法证明和其它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流动人口承包、租赁、使用本市有关单位或个人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
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集贸市场内或者其它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经营行为。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和租赁合同。同时,应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十五条增加第三款:“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二、增加第十六条:“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违法搭建的房屋;
(三)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第二、三款:“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承租的房屋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和违禁物品。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市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五、增加第二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从事的工种,必须是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的工种。”六、增加第二十五条:“务工经商人员的育龄妇女,在办理暂住登记之后,应当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
务工经商人员在本市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划证明;无生育规划证明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对未办理《婚育证》的,劳动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八、增加第二十七条:“务工经商人员申请办理的证照,以及本市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证照和标牌,分别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
各种证照均实行年检或者年度注册制度。持证人需要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房地产管理、”一句后增加“计划生育”、在“对无《暂住证》、”一句后增加“《婚育证》”。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管理服务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挪作它用。”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分别由公安、房屋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四)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分别由房屋土地管理和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本市居民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处以转租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产权单位将该房屋收回。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务工经商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给务工经商人员的违法搭建的房屋,由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组织拆除。”
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导语: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下面是我收集的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欢迎参考。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予以配合。
第五条: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的上级人民*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的上级人民*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拓展】
全国流动人口存在问题
1、绝大多数外来人口文化层次较低
在流动人口中其中的一小部分属于以人才引进的方式进入上海,这一部分流动人口由于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且不少都具有专业知识,户籍问题也较容易解决,能享受地方的优惠政策,但绝大多数外来人口文化层次较低,男工很多在建筑行业务工,女工通常被称为外来妹则大多数在服务行业工作,男工平均工资维持在每月1200元-1500元,女工则维持在每月800-1000元,尽管上海市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为840元,可是在实际中并不能完全能到执行,月工资600元-800元的大有人在,由于大都要租房居住,为了节约开支只得数人住一间房间,但每人至少要150元以上,这样群租现象就产生了,卫生、安全、子女教育、交通都成了问题,而且往往还会形成恶性循环,少数人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
2、缺乏社会保障
由于户籍不在上海也无法解决诸如医保、养老等问题,如产生了工伤事故,有的因种种原因还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治,法律援助只能是杯水车薪,经常会产生各种纠纷影响社会的安定。又如上海市规定70岁以上老人可以免费乘车,但对外来人口则不适用,据某领导人云老年人都为国家、社会作出了贡献,所以实施了这一优惠措施,但外来流动人口不能享受这一优惠政策,则又形成了新的社会矛盾。
3、刑事案件居髙不下
刑事案件中80%以上是外来人口作案,大量案件是盗窃、抢劫案件,这和经济上的贫困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又值得注意的是偷渡案件时有发生,这是人口流动中的非法流动行为,近年来尽管已加强了打击的力度,但屡禁不绝。
面临问题
流动人口子女上学拥挤,流动人口在医疗,子女教育,社会福利等等方面的困难正酝酿着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尽管社会各界已经非常关注流动人口的福祉,但距离解决问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高中及以上学历失业比例高,小学及以下学历失业时间长,就业技能培训针对性不强,两者在城市产业升级过程中,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
1、收入
工资较低,限制其社会保险参保率,约束其在城市消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1000元的农业流动人门口中,仅有11.6%参加了养老保险。中西部地区和沿海地区还存在极大的差距。
2、医疗
医疗服务供给不足,异地报销困难。患病后去流入地县以上医院就医者不到60%,近一成选择回老家治疗。仅有26.8%已参加医保流动人口表示可部分报销医疗费,超过六成仍需全部自己支付。
3、权益及保障
劳动权益维护能力差,对劳动保障政策知晓程度低,约三成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时间偏长,平均每周工作58.2小时。
社会保障现状不佳,仍有39%的流动人口未参加任何形式的社会保险。在工伤风险较高的建筑行业,只有23.4%的流动人口参加了工伤保险,超过一半流动人口未参加任何形式的医疗保险。
4、流动性大防疫难
2003年~2008年,广州市共发现登记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约7.5万例,其中户籍人口肺结核病人4.7万例,流动人口肺结核病人2.8万例。2008年广州新增肺结核病人共11951人,其中一半人数是流动人口。患上肺结核的流动人口最常见于番禺区、海珠区、白云区等流动人口密集地。
5、子女教育
流动儿童入读公立学校比例较低,大龄儿童在流入地完成义务教育存在困难。正在上学的流动儿童中,在流入地入读公立学校的比例仅为69%,学籍管理制度是影响在流入地接受初中教育的主要原因。*一直在积极努力保障流动儿童的平等教育权利,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接收流动儿童的民办学校,但民办流动人口子女学校无论从办学条件、师资水平、教学质量上都很难和公立学校相比。在接受调查的41所学校中,具有办学资格的学校有20所,还没有取得办学资格的学校有21所。学校主要集中在城乡接合部,大多数办学条件简陋,98%的学校场地是租用的。学校存在教室拥挤、课桌简陋、缺少取暖与降温设施、没有体育设施或设施简陋、食堂卫生条件差、饭菜质量差等问题。
6、采取措施
国家人口计生委高度重视群众反映办证难的突出问题。专门下发通知,强调进一步强化宗旨意识,转变工作作风,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通知就全面公开服务事项、切实简化办证流程、解决流动人口等人群办证难问题、加强服务窗口建设、强化责任落实和监督提出了明确要求。
通知要求,各地要加大主动公开力度,将与群众密切相关的计划生育证件的办理依据、条件、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的目录、申请表式样、是否收费、服务承诺等信息在网站、办事场所等进行公开,使群众了解服务内容和流程。
通知要求,进一步精简群众办理计划生育相关证件时所需材料。对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补齐的全部材料。对于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登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等,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户籍所在地在为群众办理再生育服务证时,要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申请人无法亲自办理计划生育相关证件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办。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众,要主动上门办理。在办理相关证件过程中,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通知要求,流动育龄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均有责任为其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登记),并实行首接责任制。户籍所在地要落实源头管理责任,为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材料。对于流动育龄夫妻因长期或多次、多地流动无法证明婚育状况、信息核实确实存在困难等特殊情况,受理地可依据当事人的承诺,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登记)。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要加强协调沟通,履行信息核查责任,不得相互推诿。要切实解决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集体户口等人群的办证难问题。
通知要求,在县、乡镇(街道)政务大厅设立计划生育便民服务窗口,实行集中办证。没有政务大厅的,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便民服务窗口,方便群众办证。同时,要主动接受媒体和群众的监督,通过“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等渠道,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通知最后要求,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研究完善方便群众办证的具体措施。
7、流动户口有望落户
*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逐步实现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常住人口,“为人们自由迁徙、安居乐业创造公平的制度环境”。
公安部将配合有关部门推进与户籍制度改革相关的土地管理、社会保障、教育管理、医疗卫生等重点领域改革,积极参与国务院《城镇化发展规划》的制定,并将按城镇化的总体规划安排,配套制定户籍制度改革规划和实施意见。
8、制定政策
人口流动现象实际上是价值规律在人口流动中的表现形式,价值规律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它的作用之一,就是调节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在生产各部门的分配,这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根据对这一规律的认识,宜采取以下对策:
9、缩小经济发展不平衡现象
中国自1840年以来,由于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三大敌人的统治,长期存在着经济发展不平衡现象,东南沿海的经济发达,中西部地区则相对落后,这种现象至目前为止,还未根本改变。仅以交通为例,实际上是为千百万的民工服务,民工每年花去的回家探亲路费即要占去其工资的5%-10%。如果千百万民工都能在本地区为建设国家、故乡献出力量,运送的是满足生产所需要的各种生产资料,就可以避免大量社会劳动的浪费。因为人口的浪费、人才的`浪费是最大的浪费,因此必须加强与加速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建设,由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逐渐做到相对平衡,才能促使全国经济协调发展。如果经济不发达地区人口长期持续向发达地区流动,只能加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只能加大贫富的差距,从长远的观点看是十分不利的。
10、制定有利于中西部发展的人口流动政策
国家进行宏观控制,制定有利于中西部地区发展的人口流动政策。人们的衣食住行都离不开土地,为发展经济可以先从土地着手,制订优惠的土地出让转让政策,提髙各行业的工资水平,为吸引外资创造各种优惠条件,加强交通事业的投入,在青藏铁路的基础上拓展支线,就会加速人口向中西部地区流动,就可以减缓人口向东南地区的流动,我国一百多年来长期存在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现象可望得到真正的改变。
11、发展中西部地区需更大量的资金投入
由于我国还是多种经济并存的局面,可以挖掘各方面的潜力建设国家,美国是个经济实力强大的国家,但也是世界上负债最多的国家。我国目前的外汇储备巳居世界第一位,完全可以充分利用外汇量大的总体优势,来发展中西部地区的经济,经济发展了必然会带动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卫生事业的发展。
12、制定向外人口流动政策
中国是具有十三亿多人口的大国,具有最丰富的人力资源,*说得好,我国改革开放的大门将越开越大,门是用来容人进出的,不光是欢迎别人进来,也可以欢送自己人出去。我们中华民族是一个勤劳勇敢的民族,有自强于世界民族之林的能力,当前和平和发展仍是世界的主题,为了使我国人民对世界作出更大的贡献,在人口对外流动上完全可以采取“放管结合”的政策,换言之可以放宽人口流向外国的条件,这样向外国偷渡的现象也可大大减少,从而可以消除由于一些人的偷渡而带来恶劣的政治影响及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则应加强管理,由于人口流向外国必然涉及进入国,我国的对内对外政策应得到他国的理解和支持,国际关系上通常盛行平等和对等原则,在人口流动上可以和他国缔结双边或多边的人口流动协定,也可以在其他双边或多边协定上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设置关于二国或多国的人口流动条款或准则,就利于人口的合理全法向外流动,为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作出贡献。
13、制订反映中国特色的人口流动的政策法律
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人口流动的法律,散见的是地方性的条例、规定等单行法规,没有一个统一的准则就会引起法律冲突,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流动法及其实施细则已属十分必要,制定该法应掌握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三有利原则:即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由于劳动力是构成生产力的要素之一,且必须和另二个要素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得到合理的配置,才能使生产力得到发展。其次必须有利干综合国力水平的提高,如人口的流动无助于综合国力水平的提高像革命中大规模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形成的人口流动就应该避免。再次是有利于人民群众生活的改善,这是人口流动的根本目的,如果人口流动陷于盲目性,就会产生巨大的浪费现象,形成各种资源的浪费,就无法实现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的目的。
2,便民原则:为了使人口流动纳入法制的轨道,更好实现对人口和人口流动的科学管理,例如户籍管理、暂住管理及申办和人口流动有关的公证及涉外公证等都应该便利人民群众的具体操作,而不是层层设卡更不能借人口流动以权谋私。
3,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由*的各种职能部门处理流动人口的各种问题应该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这是扩大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为此必须做到政务公开,首先要给广大人民群众以知情权,了解我国有关人口管理和人口流动的政策、法律规定及有关的规章制度。在办理具体事务时应该切实做到依法治国执政为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诚信务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才能取信于民。
14、制定对流动人口的优惠政策
改善流动人口的生存条件,促使人口流动进行良性循环,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流动人口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它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发展,这本身是一种好现象,我国的西部地区有的地方甚至地上看不见一颗草,天上看不见一只鸟,但随着人口的良性流动,这种情况总有一天会改变。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3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治安保卫教育,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领导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为生产、工作、教学、科研服务。
单位应当参加治安联防活动,配合社会治安保卫工作。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卫工作人员。
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保卫机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第五条 保卫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教育;
(二)指导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三)组织实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本单位发生的案件,处理一般治安事故;
(五)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监督或者考察本单位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六)执行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第六条 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卫工作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良好、品行端正、身体健康者担任。
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因公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者优待。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在保卫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治安保卫工作。第八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秩序。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反映;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第九条 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治安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
(二)组织制定治安保卫教育计划;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检查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公共场所、生活设施管理制度;
(三)重要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七)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制度;
(八)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第十一条 关系国计民生和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是重点单位;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起重要作用的是要害部位。
对于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对于重点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检查。
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置;在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选配。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下属单位工作中的困难,应当帮助解决。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组织和指导单位保卫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依法处置。
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公安人员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流动人口社区管理的办法
一、社区和责任区民警要定期入户访查,把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要求外来流动人口办好暂住登记和暂住证。
二、掌握暂住人口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搞好外来流动人口循环簿登记工作。
三、坚持社区警务协作制。警务实行包 片制管理,掌握流动人口情况,社区与之及时沟通;
四、凡是流动人口到社区务工、就业,社区干部都要了解掌握家庭情况和生育状况,并向他们宣传计划生育相关知识;
五、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社区警务站要搞好租赁房屋登记工作,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要配合社区搞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要与*相关部门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和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暂住人口的有关信息,提高外来人口管理和服务水平。
拓展资料:
流动人口工作计划
一、以20xx年的工作为基础,在新的一年里切实做到为育龄群众所想,提供育龄群众所需的服务;重视亲情随访;以孕情跟踪随访为突破,加强计生队伍建设,配合社会扶养费的征收,20xx年和成社区处于大力拆迁中,工作的重心是抓好流动人口的流出工作,为流出人口提供优质便利的服务,利用两节加大对流动人口的宣传与服务,实施孕环检信息网络交验工作规程,定期督查定期通报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
二、社区做好为育妇服务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和管理措施为育龄妇女创造优质服务环境,要改进工作方法,灵活机动,方便快捷与育妇进行信息沟通,通过网络反馈,准确掌握信息的。
提高计生工作人员的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信息指导作用,充分利用社区资源,改变工作作风;提昌文明办事,提高办事效率;服务承诺,提升诚信服务,展现计生形象。
三、继续抓好黄金季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要加大对流出人口管理的工作力度,强化措施,落实责任;要硬化措施抓好流动人口的长效节育手术,要宣传计生政策,掌握流动量和流向。
要抓好孕环检工作和孕环检反馈工作。要明确工作职责,严格按上级的管理要求,进行全面规范,真正将流动人口工作做到实处 。
四、是要认真学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内容,准确把握精神实质;加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宣传力度,采取宣传栏、发放宣传品等方式,向广大群众进行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参考资料: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_百度百科
企业员工管理制度
众多的中小型民营企业在依靠其灵活机制不断取得效益的同时,也遇到了不少问题。其中,员工激励问题就是一个常常让企业领导层感到棘手的问题,但是它又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壮大,有时甚至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从某种意义上讲,“优秀的机制比所有制更重要”(德鲁克)。要使民营企业机制的灵活性充分发挥作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建立必要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工作分析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特点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能与责任。第二,关心员工发展和成长,引入员工“职业生涯设计”等导向机制。第三,充分认识和利用非正式组织,增强企业活力。第四,建立沟通与反馈机制。 当前,民营企业已经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众多的中小型民营企业在依靠其灵活机制不断取得效益的同时,也遇到了不少问题。其中,员工激励问题就是一个常常让企业领导层感到棘手的问题,但是它又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壮大,有时甚至关系到企业的生存。 引例 VK公司原是一家校办企业,主要生产一种为其他电器配套的机电部件,产品有较大的市场空间。然而公司1994年到1997年的经营业绩并不理想。 1997年企业改制后,它成为一家民营企业。此后,公司凭借技术实力和灵活的机制,取得了良好的效益,产品不仅为多家国内大型电器公司配套,而且还有相当数量的出口,一时成了所在区的纳税大户。 但是,伴随市场成功而来的却是公司内部管理上的一系列麻烦。尽管员工的工作条件和报酬比起其他企业来都已经相当不错,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乃至熟练工人都在不断地流失;在岗的员工也大都缺乏工作热情。这给公司的发展乃至生存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呢?从以下几个具体事例也许能窥见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和员工激励方面存在的问题: “红包事件”--公司改制时,保留了“员工编制”这一提法(尽管这个“编制”是公司自己定的,而非原来的国家事业单位编制),这就使公司有了三种不同 “身份”的员工,即“工人”、“在编职工”和“特聘员工”。其中,“工人”是通过正规渠道雇佣的外来务工人员;“在编职工”是与公司正式签订过劳动合同的员工,是公司的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他们中一部分是改制前的职工,一部分是改制后聘用的;“特聘员工”则是向社会聘用的高级人才,有专职的,也有*的。一次,公司在发放带福利性质的奖金时,“工人”和“在编职工”的奖金是正式造表公开发放的,而“特聘员工”是以红包形式“背靠背”发放的,并且“特聘员工”所得是“在编职工”的2—3倍。但这件事的实际效果却是大大挫伤了员工,特别是“特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他们中一部分人感到公司没有把他们当作“自己人”,而更多的人则误认为“在编职工”肯定也得到了红包,作为公司的“自己人”,所得数额一定比“特聘员工”更多,自己的辛勤付出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公司多花的钱不但没有换来员工的凝聚力,反而“*”来了“离心力”。 “人尽其用法则”--公司的高层领导的“爱才”是出了名,公司在“招才” 上舍得花成本,但在如何“用才”上,却不尽如人意。公司的职能机构设置很简单,厂长室下设了生产科、技术科和综合科。生产科长兼任主要生产车间主任,还兼管供应;财务、统计、文秘等均压缩在综合科;市场则由副总经理直管。因此,职能科室成员往往是“一位多职”,如会计师同时还可能是文秘,又要作接待等等。这本来体现了用人机制的灵活性和高效性。但是,这种“一位多职”又不稳定,一项任务交给谁完成,十分随意,又因职责与分工不明确,最终也就无从考核。于是多数科员为减轻自己的工作强度,纷纷降低工作效率,以免显得过于“空闲”而被额外“加码”。 “评比出矛盾”--公司定期对员工进行考评,整个考评工作由各部门分别作出,但公司规定不论工作如何,必须分出A、B、C三等,并将考评结果与待遇挂钩。这使得员工之间产生不少矛盾。 VK公司出现的问题在中小型民营企业中具有典型性。由于其直接后果是组织效率下降和人员的流失,这反过来又加剧了企业对员工的不信任和对人员培养的忽视,从而严重制约了企业的长期稳定与发展。 问题分析 透过上述事例,我们可以看出,与VK公司相似的中小型民营企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问题一,以“经济人观”看待全体员工。这在类似企业中相当普遍。在这种观点支持下,企业往往简单地以经济利益作为驱动员工的唯一手段,而忽略了员工的归属需要和成就追求,不重视企业内部的人际关系,更不会利用客观存在的非正式组织提高组织的凝聚力和效率。 问题二,“灵活性”与“随意性”划等号。代表企业的领导缺少一种稳定的有连续性的行为规则,类似问题的处理往往因时、因人而不同,如上例的工作指派。这一方面使员工感到企业在对待不同人员缺乏公正,另一方面又有“鞭打快牛”的不良效果。组织效率的下降是必然的。 问题三,人力资源管理无序。企业一般没有对各项工作进行认真分析,设岗缺乏科学性,对人员的招收和使用不作预测和规划。 问题四,缺乏沟通,反馈不及时。企业将它与员工的关系视为契约关系,重视工作,但不重视人际关系,企业缺乏领导与职工、职工与职工相互沟通的机制;由于员工得不到对自己行为评价意见的及时反馈,工作的*衰减很快;加之考评中采用“强制分档,末位受损”的危险规则,员工不仅得不到“双因素论”中所谓的 “激励”,就连“保健因素”都存在很大问题。员工对工作不满意是在情理之中的。 尽管企业人才流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企业激励机制存在的问题必然是造成人才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 解决对策 从某种意义上讲,“优秀的机制比所有制更重要”(德鲁克)。要使民营企业机制的灵活性充分发挥作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建立必要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工作分析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特点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能与责任。这样不但可以有效避免工作指派上的随意性,而且能克服招人用人的盲目性,也为员工业绩考核提供了客观公正的依据,有利于充分发挥组织效率。不少中小型民营企业的内部管理失效,归根到底就是没有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事实上,制度化和灵活性是相辅相成的,关键在于将灵活的机制纳入制度之中。同时,制度必须有利于组织的协调,坚决摒弃“末位淘汰制”之类严重挫伤员工积极性的制度。 第二,关心员工发展和成长,引入员工“职业生涯设计”等导向机制。在了解员工个人愿望的前提下,企业帮助员工设计好自己的职业目标并努力创造实现目标的条件,这样既可以提高员工工作的努力程度,又可以提高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对于一部分高级人才,可以用“期权制”等方式来处理他们与企业的关系,这将有利于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和壮大。 第三,充分认识和利用非正式组织,增强企业活力。作为中小型企业,它的一切资源都很有限,因此,领导层在关心工作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人际关系。这样可以利用客观存在的非正式组织,达到个人目标与组织相统一的目的,以便使企业最终成为低工作、低关系的成熟型组织。 第四,建立沟通与反馈机制。从个体行为的角度来考察,员工有一种及时了解上级对自己工作评价的需求。当这种信息不能及时反馈员工时,他们一方面会迷失行动方向,即不知道自己的工作方法究竟是否正确,从而彷徨不前,另一方面,他们会感到自己的工作不被组织重视,从而失去工作动力。由此可见,建立一种制度化和非制度化相结合的沟通与反馈机制十分重要。机制上的灵活性是民营企业的优势,但同时,规范化不足又是中小型民营企业的最大欠缺。规范有序,可以减少组织 “能量”的浪费,灵活、人性化可以增强组织的内在动力。规范与灵活的结合,应当成为人力资源管理和激励工作的追求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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