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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方案收费标准最新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是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的前提与保障,是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工程验收以及监督检查的重要参考资料依据。
水土保持方案收费依据总体上与建设项目直接相关。如果生产建设单位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话可以自行编制,那就没有额外的收费了。如果生产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能力,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收费依据各个第三方机构有不同的依据。
水土保持方案收费标准是由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在2005年6月17日印发的《关于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咨询服务费用计列的指导意见》(保监〔2005〕22号)中有所说明的。但在2014年3月4日,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印发《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关于废止<关于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咨询服务费用计列的指导意见>的函》(水保监督函〔2014〕2号),废止了保监〔2005〕22号文。因此水土保持方案收费标准目前没有国家标准,均由第三方机构自行报价。
现在做一个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多钱?
征占地面积一公顷以下做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一公顷以上需做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的单位来做。具体要看你是那个省份,那里的费用行情。河南来说,报告表大概5万元左右,报告书大概在十几万元,还要看项目规模的及投资额的大小而定。
江苏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含水土保持工程、林草、监测及科学试验设施等),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保持设施施工除外),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没有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毁的,则不需缴费。第三条 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第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收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范围是以下造成损毁的水土保持设施:
(一)梯田;
(二)水土保持林:包括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
(三)牧草:包括原生草和人工种植草;
(四)治沟和治坡的工程设施、监测设施和科研设施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具体征收标准详见附表。第六条 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治理的,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投资预算,在方案批准后15日内将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存入同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无力自行治理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投资预算,在方案批准后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第七条 《实施办法》施行后没有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倾倒的弃土、弃渣等物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负责治理;无力自行治理,按附表的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建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按《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在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使用前,生产建设过程中排放废弃固体物的,生产建设单位应按附表的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对不便以体积计算的,按水土保持方案的投资预算额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第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实行按比例上交、分级管理、使用的办法。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80%留县级使用,上交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10%;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90%留市使用,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10%;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全部留归本级管理、使用。第九条 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水土保持草木的种植和补植;
(二)水土保持查勘、规划和设计;
(三)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培训和咨询;
(四)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所需的仪器、装备等购置和维修;
(五)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保护等。
上款规定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使用范围,80%用于第(一)、(二)项,20%用于第(三)至(六)项。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可连年结转使用,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收费管理,按规定征收费用,不得在省规定之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改变计征办法,应当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对拒不交纳者,按《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收取滞纳金。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5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0.5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水土保持费税率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是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于2014年5月7日下发试行。目的是为了规范我国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管理。
《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是指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烧制砖、瓦、瓷、石灰,排放废弃土、石、渣等。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修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场所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自用住房或者因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
(三)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四)建设军事设施的;
(五)按照相关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六)国家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第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分级征收:
(一)国家和省级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市(州)人民*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州)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第八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可以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征用地结束后,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矿产资源处于开采期的,应当按照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季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报送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按照设计最大开采量或者排弃量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具体方式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确定。第十条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限期编报,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一次性征收。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使用省人民*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费时,应当向单位和个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办理缴纳手续。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缴库方式由省人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管理,水土保持规划、设计、勘察和监测,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培训和科技示范等工作。
天津市人民*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从事生产和建设等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进行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治理。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因从事生产和建设等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所应当为此补偿的费用。其征收标准按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情况确定:
(一)对草地、林地等水土保持生物设施,按占用和损毁的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2元;
(二)对损毁的固定观测设施、塘坝、谷坊坝、护坡、梯田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征收。第四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是指对因生产和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治理措施所需的费用。其征收标准及范围是:
(一)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并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和建设项目不予征收;
(二)凡生产和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按水土保持方案的防治措施投资预算征收;
(三)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和建设项目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排弃的废渣等排弃物,先按每立方米一次性征收5元,待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完成并批准后再按前两款规定执行,多退少补。不便按排弃物数量计算的,可按产品*金额的1-3%计收;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按市水利局、财政局、物价局颁发的《天津市河道采砂取土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津水源〔1993〕第1号、财综联〔1993〕第6号、津价费字〔1993〕第31号)执行。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属于市直属单位和驻津单位的生产和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委托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实施收费时,须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政监察)证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主要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监测、宣传、教育、培训及其他支出。第八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主要用于原生产和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可提取适当比例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等。第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不得用于人头经费、福利、奖金、招待费和职工住房、办公用房建设等开支。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范围使用,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监督。第十一条 各生产和建设单位及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款通知后,应按规定在15日内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逾期不缴的,视为对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按各自分工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转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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