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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人民*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第七条 本市鼓励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救援机构和社会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本市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本市各级人民*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
上级人民*应当与下一级人民*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 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 对本级*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 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通过*购*服务等方式,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五) 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推动整改;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依托城市网格化等综合管理平台,对公共消防设施、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置;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相关工作。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规划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单位的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商务、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育、交通、民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行业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省、市、县人民*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省、市、县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应当与下一级人民*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对本级*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九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上级人民*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实施;
(四)对准备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举行重大活动的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六)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七)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八)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九)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
(三)协助人民*、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二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齐齐哈尔市社区消防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社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创建良好的社区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各区及各县(市)*所在地建制镇的社区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社区消防工作坚持立足现有条件,发动和依靠群众,开展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的原则。第四条 社区消防工作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开展。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协助社区居委会开展社区消防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对社区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第五条 社区内有关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有保障本单位、经营场所、家庭消防安全和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义务。第六条 社区应当建立由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各方代表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解决社区消防工作问题。第七条 社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协管员队伍,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工作。第八条 社区应当依托警务室、保安室等场所设置消防工作室,安装报警*,配备消防器材,接受社区群众咨询、投诉并提供消防服务。第九条 社区内应当配备下列消防设施、器材:
(一)在适当地点配置灭火器、沙箱等消防器材;
(二)在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设置相应的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
居民家庭宜配置小型灭火器材。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社区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定期进行考评;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组织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辖区内社区消防安全专*管理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部署社区开展消防宣传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民防火公约;
(二)建立义务消防协管员队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巡查;
(四)对社区居民、个体工商户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进行消防宣传;
(五)建立社区消防工作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按规定配备、维护社区内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保证完好有效;
(四)协助社区居委会进行消防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社区消防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辖区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工作情况;
(三)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维护情况;
(四)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情况;
(五)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每日进行下列消防安全巡查:
(一)消防设施及器材完好、有效情况;
(二)用火、用电情况;
(三)消防车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情况;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其他应当进行的巡查内容。
根据社区的具体情况,应明确巡查的频次、路线和重点部位并填写包括巡查时间、部位及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的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名。第十五条 对消防安全巡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巡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十六条 社区内火灾隐患自身无力解决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邻里守望(照看)机制或制度,督促居民家庭加强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群体的看护,加强家庭内火(电)源的管理。第十八条 凡遇五级以上大风天等高、强火险天气,社区内严禁室外吸烟和动用明火并应当予以公示。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内严禁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每个社区应当设置不少于两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
社区应当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第二十一条 社区应当每年对常住人口进行至少一次的消防安全培训。
长春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农村消防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是指市、县(市)人民*所在地建城区以外的区域。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消防工作的支出。
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领导本市农村消防工作。县(市)、区人民*负责本辖区农村消防工作。
市、县(市)人民*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农村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消防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对在农村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县(市)、乡镇人民*应当将消防车通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与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基础设施统一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建设,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提倡和鼓励使用防火建筑材料进行农村房屋建设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级。
农村房屋建设改造中应当规范电器线路的敷设,减少火灾隐患。第八条 设有自来水管网的村(社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有江河、湖泊、池塘、水渠等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通向天然水源地的消防车通道和可靠的取水设施;没有自来水管网及天然水源的缺水地区,应当设置具有防冻功能的水池,解决消防用水。第九条 驻乡镇、村(社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第十条 生产、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使用电器设备、燃气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乡镇(街道)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村(社区)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有固定值班场所,并配备制式消防车和基本消防装备;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简易消防车、消防机动泵等基本灭火工具。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确定专人保管灭火器材装备。器材装备不足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配备和更新。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组织灭火演练。
相邻村(社区)应当建立灭火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演练,提高农村区域灭火能力。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志愿消防队的队员由县(市)、区人民*为其购*人身伤害保险。第十六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以下灭火职责:
(一)扑救初期火灾;
(二)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到达前及时疏散人员、抢救物资;
(三)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到达后,根据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命令协助灭火;
(四)扑救火灾后及时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汇报情况。第十七条 超过2立方米的柴草、庄稼秸秆以及其他*堆垛的堆放,实行防火红线管理。
防火红线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以下规范划定:
(一)设置在村庄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或者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二)远离电气设备及电气线路;
(三)与建筑物保持25米以上的防火间距。
堆垛应当堆放在防火红线内,且不宜过高过大,堆垛间应当保持一定安全距离。第十八条 村(居)民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在液化气残液回收地点以外,倾倒液化气残液;
(二)不得在室外倾倒残留明火的灰土;
(三)烧荒、焚烧庄稼秸秆及其他室外用火时,应当落实防火安全看护措施,避免造成火灾;
(四)五级及以上大风天气,不得在室外吸烟和动用明火。
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做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保障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教育、住建、市场监管、人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督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少于二次;对消防安全评估状况良好和具有较高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的单位,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管理,保障消防安全。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包括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或者单层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二)建筑总面积一万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
(三)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四)建筑总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图书馆、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宗教活动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学校的教学楼和宿舍;
(五)建筑总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六)建筑总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和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等休闲场所;
(七)总储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总储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丙类易燃可燃液体的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八)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的单位;
(九)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一百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
(十)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公共建筑和人防工程;
(十一)储存*资的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十二)单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上或者总装机容量一百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
(十三)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四)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实行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结合本单位实际,按相关规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未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托志愿消防队建立微型消防站,且每班(组)灭火处置人员不应少于六人。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确定消防工作机构,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安排工作经费,定期组织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三)签订岗位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措施,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四)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定期对专职消防队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考核;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演练;
(六)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建(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防火分隔设施等。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住建、市场监管、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情况,组织监督抽查;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按有关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单位统一管理。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定期管理维护,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三)组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真实准确记录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四)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第十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并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第十五条 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并将自动消防设施接入城市消防物联网监测平台,实时传输监测信息。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资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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