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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更新:2023年02月24日 06:31 好一点

好一点小编带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第四条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 交通信号分为: 指挥灯信号、 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第十条 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

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

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 遇有前款

二.、

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第十一条 车道灯信号: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 不准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人行横道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第十三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十四条 手势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 右臂向前平伸, 手掌向前,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辆须靠边停车。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 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章 车辆第十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 机动车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第

四.项、第

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

二.项、第

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方法,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 市人民*应当鼓励、扶持科研机构、院校开展交通科技研究,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和运用。第五条 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纵容、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七条 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对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对其做出的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 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九条 机动车辆维修、改装经营者,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发动机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凭证的,不得承接。第十条 机动车辆号牌应当悬挂在指定的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倒置、折叠和重叠。

第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但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载一名陪护人员。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方准上道路行驶。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主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证明、证件及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驾驶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可使用记分卡等记分载体。 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时应当将记分卡与驾驶证、行驶证一同携带。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受伤人员;交通警察有权调用其车辆,因此造成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经济损失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十六条 规划、设计、建设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存在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应及时向市人民*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市人民*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实施。第十七条 在交通事故多发或存在严重交通隐患的危险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统筹设计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和地下各种管道、管线,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在划有掉头车道的路口设置掉头指示信号灯。绿色回转箭头灯亮时,车辆按方向所示掉头行驶;红色箭头灯亮时,不准车辆掉头。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必要时可以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对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擅自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确需在交通隔离护栏上临时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2019年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 制度 。 市、区、县人民*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合理整合道路交通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正常运转,提高通行效率。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 第八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交通秩序的管理,中小学、幼儿园应当给予协助。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督促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生产、*行为的管理,对生产、*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车辆的单位及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交车、出租车营运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加强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公告 ,依法提供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等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定期播放、刊登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人 第十二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 规定 :

一.不得安装或者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装置;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

三.前后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中型载货汽车车厢尾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两侧及尾部应当喷涂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五.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以及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

六.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具有营运资格。

机动车号牌应当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倒置;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第十三条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和燃油助力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的拥有量,逐步淘汰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下称燃油助力车等交通工具。具体 办法 由市人民*制定。

公交车、出租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车辆按期维护保养,车辆安全技术和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安全信息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发放。安全信息卡应当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更新安全信息卡的记载信息。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其他非机动车不予登记并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已领取牌证的除外。 第十八条申请登记的燃油助力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正当来历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有关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办理点办理登记手续。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沿线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规划并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道路建设中的交通组织方案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 意见 。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车行道、人行道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对设置不合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车辆出入口等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 通告 。

施工作业区应当按规定围挡,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夜间应当在围挡周围可通行的道路上开启照明设备,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置横跨城市道路的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六米;在沿街建筑物上或者利用行道树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二十四条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应当错开交通高峰时段,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规划建设停车场、立体停车楼,增加停车引导系统建设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增加建设停车场、库,设置残疾人车停车位。

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财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市场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依法筹集、使用、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志愿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第七条 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八条 市人民*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道路交通状况,对一定区域的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

实行总量调控前,应当以听证会等适当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除国家机关用于执行公务的以外,在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内,摩托车不予登记。第九条 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经检测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车载卫星定位终端和符合规定的转向可视系统。

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备的正常运行。前款所称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包括为工程建设服务的中、重型自卸货车,中、重型罐式货车中的散装水泥运输车,中、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中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以及重型专项作业车中的混凝土泵车等。第十一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可以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

四.符合本市机动车登记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将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第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本市禁止生产、*燃油助力车。

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不得以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名义*。

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属的交通警察大队负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铁路、机场、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应当执行本条例。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鼓励公民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举报*、网络服务平台等方式接受公民举报。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五条 市人民*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环境承载能力的具体状况,可以实施车辆保有量及种类调控等交通管理措施。重大交通管理措施的制定应当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注册登记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第七条 下肢残疾人每人只能注册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障且上肢功能正常,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者身体缺陷。因原注册登记的车辆已转让、灭失或者报废等原因重新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注册登记车辆的行驶证及号牌并注销登记,牌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申请人申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交通组织方案,审批部门应当就交通组织方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申请人取得许可后,应当按照审定的交通组织方案设置、维护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占道结束后,申请人应当恢复道路原有的交通安全设施,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道路通行。第九条 改建、扩建后的道路,沿路的电力、通信、供水、绿化等设施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的安全防范措施,设施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城市道路沿线大型建筑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时,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对工程设计方案提出调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或者调整后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沿街单位和住宅小区设置机动车道匝的,在空间距离可以满足的前提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入口所在道路为城市支路的,道匝栏杆距离道路红线不得少于三米;

二.入口所在道路为城市次干路的,道匝栏杆距离道路红线不得少于六米;

三.入口所在道路为城市主干路的,道匝栏杆距离道路红线不得少于十米。新建、改扩建的城市沿街建设项目设置出入口机动车道匝的,道匝设置方案应当在报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予以明确。第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市人民*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及撤销。除依法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外,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车辆。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便民的原则,尽量避免对道路交通安全及通行造成影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经过论证,并在管理部门网站、停车泊位点所在社区居委会、停车泊位点公示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统一的公示牌,明示设置单位、监督*、是否收费等内容,收费的停车泊位还应当公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计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价格举报*等内容。

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县级以上人民*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县级以上人民*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隐患,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三.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核实并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专业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录用驾驶人员驾驶营运车辆的,应当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建立安全行驶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和媒体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三章 车辆管理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

二.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警示标志,摩托车等不具备携带条件的机动车除外;

四.运输*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不得在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材料。大型货车必须具有符合标准的侧、后防护装置。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第十一条 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以及大、中型客车,应当在车门或车厢两侧的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辆所有人住址。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同时喷涂核定牵引量或者核定载质量;大、中型客车应当同时喷涂核定载客人数。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标志,并在指定位置载明企业名称和监督*,字迹应当保持清晰、完整。第十二条 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处理报废车辆,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组装车辆或者*报废车辆及其零、部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应当将*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公路线路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智能科技手段,创新交通管理方法。第四条 市、区人民*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 市人民*成立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协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机关,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教育、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绿化园林、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提供交通案件调查线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线索调查核实后,应当根据实际作用和效果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第八条 市、区人民*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每五年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体现文明交通、绿色出行、公交优先、科学管理的理念,与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内容包括道路交通安全现状分析、工作目标、管理对策、经费保障等。

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编制行人过街设施规划。城市快速路应当依据规划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主干道可以根据交通流量以及行人过街需求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可以采用平面行人过街方式。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平面人行横道,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路中行人安全岛或者等待区等设施。

在已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第十条 倡导慢行优先,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留或者改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一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公交专用车道专项规划和道路实际情况,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应当科学、合理,并向社会公布。公交专用车道应当设置明显的专用车道标志以及时段标志。公交线路、站点以及同一公交站点停靠公交线路数量应当合理设置,方便换乘。区人民*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市公交专用车道专项规划以及公交场站控地规划,合理安排用地。

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要求,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设计和管理方案。第十三条 市人民*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道路交通流量和环境承载能力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车辆采取总量控制、限制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的拥有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制定。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状况,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执勤执法、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经费投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教育、工商、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志愿服务人员和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志愿服务人员和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定期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安全保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定期组织考核。第七条 乡、镇人民*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交通安全意识和素质。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对本村机动车和驾驶人情况进行统计、登记,督促驾驶人依法驾驶,发现村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经规劝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车辆登记制度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制度,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在执法过程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承担检验、鉴定、拖拽、扣留保管车辆所需费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同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农业机械和拖拉机在农村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行政拘留除外。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带领下在农村道路上巡逻检查,协助维护交通秩序,但无权对农业机械和拖拉机以外的车辆、行人实施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执勤执法规范的培训考核,并加强监督管理。第十条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保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照明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等设备进行监督、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进行监督检查。中小学校每学期应当对学生进行二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统计、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统计数字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气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管理协作机制和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实现气象信息和监控信息资源共享。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对公众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无偿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的重大交通管理信息以及气象部门提供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气象条件信息。第十六条 遇有雨、雪、雾、霾、沙尘、冰雹等恶劣气象条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在急弯、陡坡、低洼、桥梁、隧道、临崖、临水等易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增派执法人员和专业工作人员,疏导交通,排除道路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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