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一点小编带来了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2019修订),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居住区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区。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总称,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公园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按照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确定。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已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规划、城管、教育、卫生、文化、民政、交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验收并交付使用。第六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建设移交:
一.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社区管理公共中心、星光老年之家、文化站、文化室、居委管理中心、社区服务站、派出所、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压缩站、再生资源回收点、消防站、公交首末站等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由建设单位统一代建,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底价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成本。
二.群众性体育运动场地、居民健身场所、社区少年宫、家庭综合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托儿所、农贸肉菜市场、再生资源回收站、老年人福利院、社会停车场和其他商业服务设施等,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进行使用和组织经营管理;社区公园、小区游园、物业服务用房含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
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变电站、邮政所,由电力、邮政企业按照建设成本出资委托建设单位代建。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与电力、邮政企业签订委托建设协议,约定委托建设内容、开工及竣工期限、结算方式、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数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独立用地的变电站,可以由建设单位代征用地后移交给电力企业自行组织建设。
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不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前款所称建设成本,由土建成本、土地成本和相关税费等构成。第七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满足以下建设时序要求:
一.全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完成80%前建设完成,并按照规定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其中,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单独通过规划条件核实;非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申请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二.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面积完成50%前建设完毕,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其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院、幼儿园、小学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申请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项目经市人民*批准的除外。
近日,惠州市人民*办公室印发《惠州市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办法自2022年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共十九条,全文分为总则、规划和建设、验收和移交、使用和管理四方面内容。办法要求, 新建住宅区应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且最低套内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小型住宅开发项目可在相邻附近区域适当集中配置。已建成城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所在县、区*要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且最低套内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带首层的连续楼层,如设置于连续楼层,首层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不得安排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新建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区项目,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首期建设和验收,且不得拆分。解读:规划和建设:明确了配建面积标准、设计规范要求。
明确了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且最低套内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城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且最低套内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首期建设和验收,不得拆分。验收和移交:明确了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同级长者服务部门的意见;明确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无偿移交要求和养老服务设施不动产转移登记。使用和管理:明确了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可采取国有企业统一运营、*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社会化运营。
运营方在保障公益性和普惠性服务需求基础上,可根据实际开展市场化运营;养老服务设施不得出租、转让或抵押,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惠州市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惠州市养老服务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2019〕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广东省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粤府办〔2019〕23号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主要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当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按照《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
8.、《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50437-200
7.、《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
8.、《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
8.和《惠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标准要求规划配建。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应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且最低套内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小型住宅开发项目可在相邻附近区域适当集中配置。第六条 已建成城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所在县、区*要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且最低套内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或结合城市功能优化和有机更新等统筹规划配建。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
8.等要求配建:
一.位置宜靠近小区广场、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方便长者出入,便于服务辖区的老年人。应与社区管理、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健身等配建的其他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统筹规划。
二.应安排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带首层的连续楼层,如设置于连续楼层,首层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不得安排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宽度不少于3米,同时应配建无障碍设施,并与市政道路联通。
三.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除依法验收合格外,还应达到移交后通过简单装修即可投入使用的标准:墙体四白落地,水泥地面平整,门窗和厕所完善,水、电、气、无障碍等设施齐全,预留有线*、有线电视、宽带网线等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四.移交时房屋室内净高不低于2.7米。
五.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其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区项目,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首期建设和验收,且不得拆分。
第九条 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土地出让公告中应当明确配建、移交的养老服务设施的条件和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半年将出让土地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情况书面告知同级长者服务部门。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将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纳入审查范围。
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第十一条 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同级长者服务部门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半年将竣工验收情况书面告知同级长者服务部门。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将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无偿移交所在乡镇*街道办按照规划用途安排使用,乡镇*街道办可委托所在县、区长者服务部门按照规划用途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不属于住宅区公用建筑,不动产测绘机构开展首次登记权籍调查时,应当对养老服务设施独立测量及计算面积,权籍调查报告应注明养老服务设施对应的不动产单元。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同时,可会同所在乡镇*街道办一并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将未及时移交的建设单位列入失信黑名单,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或在后续该建设单位在惠其他工程开发建设中予以限制。
土地使用权用途及使用年限参照城镇住宅用地,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备注“属养老服务设施”。第十四条 住宅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物业管理费参照居民普通住房标准确定。第十五条 鼓励采取国有企业统一运营、*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进行社会化运营,提高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利用效率和服务质量。采用社会化运营的,由乡镇*街道办无偿或低偿提供养老服务设施。
运营方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改建装修和设施配置。运营方在保障公益性和普惠性养老服务需求基础上,可结合实际提供符合老年人需求的经营性项目。第十六条 各县、区*应加强对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县、区长者服务部门应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乡镇*街道办及其他相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
车位标准尺寸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是这两部法律规定的。停车位大小规定:停小型车为主的停车场,车位尺寸采用2.5~2.7×5~6米的尺寸,单车道回转车道宽度不小于3.5米,双车道不少于5米,停车场为安全起见或者可以停中大型车辆,多设置为6米以上。
设计标准分为四个等级,车长不大于6米及车宽不大于1.8米的车,规范车与车之间间距为不小于0.5米,车与墙、车位端之间间距不小于0.5米;车长大于6米不大于8米,车宽大于1.8米不大于2.2米的话,车与车之间间距不小于0.7米等。
各县区人民*,市*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已经市*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办公室 11月24日 榆林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棚户区改造工作,维护公共利益,改善困难群众住房条件,缓解城市内部二元矛盾,提升城镇综合承载能力,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城、建制镇和国有工矿区范围内实施棚户区改造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包括集中成片棚户区改造,非成片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旧街区和旧住宅区的综合整治,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集中成片及非成片棚户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中连片或零星分散非成片建设的,多数房屋结构简陋、使用年限久、公共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和基础设施不健全、居住环境恶劣的区域。本办法所称集中成片及非成片棚户区改造,是指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对集中成片及非成片棚户区进行的综合改造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农业生产所需的耕地,村庄发展与城市发展矛盾突出,相互制约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或对旧村住宅区进行成片改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旧街区和旧住宅区的综合整治,是指对城市规划区内房屋老化,使用功能不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的旧街区和旧住宅区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由全资、控股、参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管理的棚户区区域的改造。
第五条棚户区改造坚持科学规划、有序推进,*主导、市场运作,统筹兼顾、配套建设,依法征收、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棚户区改造工作。 市、县级人民*应指定或设立相应的棚户区改造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七条中心城区范围内除城中村以外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市、区两级棚户区改造机构组织实施。 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和榆阳区管项目由榆阳区人民*组织实施,报市棚户区改造机构审批。西南新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横山县人民*组织实施,报市棚户区改造机构审批。
第八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保障性安居工程范围。 第二章资金筹措 第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主要采取财政补助、银行信贷、民间资本参与、债券融资、企业和群众自筹等办法筹集资金。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应切实加大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投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等渠道中,安排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支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享受相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各级补助。
有条件的要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一条市级财政对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适当补助城中村改造项目除外;县区人民*参照中、省、市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标准,安排一定比例配套资金积极支持棚户区改造。 第十二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棚户区改造,增加棚户区改造信贷资金安排,向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棚户区改造。
企业参与*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的,对企业用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符合规定的市、县级人民*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企业可发行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对发行企业债券用于棚户区改造的,优先办理核准手续,加快审批速度。 第三章用地、规划审批 第十五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房屋征收前,应办理以下前置审批:
一.发改部门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二.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意见;
三.建规部门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第十六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以原地安置为主,优先考虑就近安置;异地安置的,要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合理规划选址,安排在交通便利、配套设施齐全地段。要贯彻节能、节地、环保的原则,严格控制套型面积,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和节能减排各项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应当编制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明确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
棚户区改造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相应的商业和综合服务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应与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安置住房小区商业、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具体配建项目和建设标准,应遵循《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并符合当地棚户区改造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住房用地根据当年的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变化等因素,按照土地供应的政策法规规定供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九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审批意见,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审批内容: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是否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符合规定的由有关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涉及到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征用、转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棚户区改造概念性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意愿、实施项目的区位、*市场预测、合理利润空间等因素,由棚户区改造机构委托设计单位编制。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容积率等技术指标在满足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征收成本、融资成本、投资利润、建筑成本、税费等,结合现行房地产市场价格推算确定。
第二十二条市建规部门负责对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概念性规划方案进行预审批,预审批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预审批内容:方案中的日照分析、采光间距、后退红线、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建规部门依据国土部门的土地审批意见和发改部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办理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市、县发改、国土、建规、环保等部门要共同建立棚户区改造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方式,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
各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审批、用地审批参照中心城区的规划审批、用地审批程序执行。为加快棚户区改造审批进程,县区可采取国土、建规部门派出机构派驻棚户区改造机构或发改、建规、国土部门联席办公的方式办理审批。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工作完成后,棚户区改造机构根据实际征收成本、建设成本、土地供应价格、房地产市场价格、安置套数和安置面积,对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经济分析测算,由国土部门依据该经济分析测算结果和土地供应的政策法规规定进行供地确定投资人。
建规等有关机构、部门应当及时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和棚户区改造机构出具的改造实施意见向投资人办理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可研备案和其他相关手续。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棚户区改造机构根据年度计划提出每年的改造项目,改造范围,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中心城区的棚户区改造市管项目,由市棚户区改造机构根据每年任务指标确定改。
在城市规划中指住宅的日照标准,即根据各地区的气候条件和居住卫生要求确定的向阳房间在规定日获得的日照量,是编制居住区规划时确定房屋间距的主要依据。日照量包括日照时间和日照质量两个指标。
日照时间是以该房间在规定的某一日内受到的日照时数为计算标准。北纬地区常以太阳高度角最低的冬至日作规定日;有些地区由于气候特点,也采用其他日子作规定日。日照质量是指每小时室内地面和墙面阳光照射面积累计的大小以及阳光中紫外线的效用高低。日照标准的确定涉及因素较多,各个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尽相同。1980年,中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中规定:“在条状建筑呈行列式布置时,原则上按当地冬至日在住宅底层日照时间不少于 1小时的要求,计算房屋间距。
”在确定具体的日照标准和计算房屋间距时,应考虑节约用地的原则。一般情况下,为保证必要的日照质量,日照时间应在上午9时至下午3时之间,因为冬季在这段时间的阳光中,紫外线辐射强度较高;此外,射入室内的阳光应保证具有一定的照射面积,达到满窗或半窗日照。这些要求要通过合理的住宅建筑规划和精心的住宅设计来实现。
根据国家有关规范,应满足受遮挡居住建筑的居室在大寒日的有效日照不低于二小时,居室是指卧室、起居室;敬老院、老人公寓等特定的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其居住空间不应低于冬至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不低于冬至日3小时的日照标准。中小学教学楼的教学用房应不低于冬至日2小时;医院病房楼的病房部分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满足以上日照要求时即视为日照不受影响。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市的规划区可以划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划执行;尚未编制上述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本市按照规划的城市区位和功能定位要求,对各项建设实施规划密度分区管制。规划密度分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具体控制指标和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规定。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坚持以人为本,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遵循前瞻性、科学性、可实施性、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城市综合承载力以及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的规划编制原则。其中,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的专业规划,应当在该专业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的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两套坐标系统应当逐步实现统一。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并提出相关规划控制要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要求。
一.紫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历史文化街区或者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二.红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道路、广场用地和对外交通用地管道运输用地除外、交通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三.绿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生态风景林地等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四.蓝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范围的控制线。
五.黄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六.黑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建设用地范围的控制线。第八条 城市设计贯穿城乡规划各阶段。重要地块宜遵循自然环境与人工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地方特色与时代特点相和谐的原则开展城市设计。
经审定的城市设计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第九条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应当贯彻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历史文化资源的基本原则,应当以建设世界文化名城为目标,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为依据,保护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加强文物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线索、古树名木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依法纳入城乡规划进行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低碳型经济社会,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中贯彻执行修建绿色建筑的政策法规。
对因实施绿色建筑技术而必须增加的建筑面积,符合现行政策法规的规定并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具体认定办法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批准后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市人民*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园林绿化、商务、地方金融监管、邮政、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本市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相关产品的研发应用。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九条 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本市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有关无障碍设施的规范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件。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十五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没有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规划和保护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城乡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括规划用地和现有用地。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协调解决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保护进行监督。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第二章 规划用地保护第六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更改。
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七条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第八条 编制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居住区建设、易地扶贫搬迁规划,应当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
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适当预留发展余地。第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地质安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完善的地段选址,不得毗邻影响教育教学和学生身心健康,或者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场所。
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学校规模标准为:
1.每4000-8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6-12个班规模的幼儿园;
2.每7000-12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18-30个班规模的小学;
3.每25000-35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24-30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
4.每100000-150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36-60个班规模的普通高级中学;
5.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共同研究确定。
二.学校生均校园用地面积定额标准为:
1.幼儿园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17平方米;
2.小学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21平方米;
3.初级中学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
4.普通高级中学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
5.中等职业学校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33平方米。寄宿制的小学、初级中学和普通高级中学的生均校园用地面积定额标准相应增加7.5平方米。特殊教育学校、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学校或者示范学校,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应当根据本辖区内人口居住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城市建成区之外的乡镇和农村地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标准。建设用地标准确定前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县人民*所在地的镇新规划设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标准参照第十一条规定执行。支持在山区、偏远地区建设标准化寄宿制小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设计和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和场地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第十四条 住宅建设项目达到相应人口规模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规划设置和配套建设非营利性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独立占地的,以划拨方式供给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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