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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拆迁的上诉状范文(一),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导语:上诉状是在判决不满,申请再次审查时提交的文书。下面是我收集的关于拆迁的上诉状范文,欢迎参考。
上诉人:张某泉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33年6月4日 民族:汉
单位:南某化工厂 职务:党委书记兼厂长(已退休)
*:130167782**
被上诉人:南某市房地产管理局
地址:北濠桥路9号 *:855295**
法定代表人:姓名:陈某 职务:局长
上诉人因原告张某泉认为被告南某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某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缺乏依法行政依据,侵犯原告张某泉的合法权益,于2006年12月22日向南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撤消“某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一案,被南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2007年3月5日(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告张某泉不服南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2007年3月5日(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南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
二、支持原告一审撤消“某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告张某泉对一审南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原告张某泉认为一审南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完全回避南某市房地产管理局违反国家法规和规定擅自批准“某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根据没有法律效力的 “某龙房地估[2006]字第21-023号”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进行裁决以及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强制使用南某市相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政策条款等违规主要事实根据。南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刻意回避的主要事实根据有以下八个方面:
1、南某市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8月8日批准的 “某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非法拆迁许可证。主要事实根据:
①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9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南某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某国土资地前[2006]25号文: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开展土地前期工作的某知,1、同意你单位按规划红线范围所示位置对于五一路东侧,人民东路延伸段北侧的国有土地68353平方米开展前期工作。2006.7.12”。 68353平方米折算为6.8353公顷,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十五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公顷以下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批准。
(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批准。
“某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的“某国土资地前[2006]25号文”标明拆迁地块为6.8353公顷,必须得到江苏省人民*的批准,南某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该拆迁地块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证据材料,说明这块超过5公顷拆迁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得到江苏省人民*的批准!是非法占地拆迁。
②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某拆许字(2006)第062号拆迁公告中只是笼统地说明拆迁范围为:“人民东延北侧、五一路东侧地块”,没有具体红线图示,在这块区域的征地涉及南某市人民*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16号江苏省建设用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5] 1143号;涉及南某市人民*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36号江苏省建设用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5] 1029号;原告某过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查证,被告知所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都可以在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建设用地查询数据库中进行查证,经过原告在该建设用地查询数据库查证不存在“苏土资函[2005]1029号、苏土资函[2005]1143号”两个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某拆许字(2006)第062号拆迁公告还涉及南某市人民*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10号江苏省建设用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3] 1号,该公告发布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从江苏省建设用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3] 1号文2003年被批准到2006年3月29日开始征收土地时间跨度远远超过两年建设用地批文有效期。根据国土资源部二○○四年十一月二日《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十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苏国土资地函[2003] 1号已经超过两年的时效,失去法律效力。
③某拆许字(2006)第062号拆迁公告中无拆迁建设项目,只有“前期开发”字样,根据南某市*《市*关于加强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某知》某政发[2000]43号“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与供应一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可见,所谓“前期开发”只是“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根本不是建设项目。
④南某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提供“某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第一拆迁人“南某市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和第二拆迁人“南某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南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2007年3月5日(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中被告证据“23、资金到位证明”是中国银行南某港闸支行七彩城分理处为南某市某羽拆迁公司出具的396万元的借款证明。这个所谓借款证明不是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上诉人:姜堰市某丰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某丰公司),住所地:姜堰市通扬东路70号。
代理人:王某树,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139139586**。
被上诉人:姜堰市某安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某安市场),住所地:姜堰市姜堰大道东转盘,法定代表人:康祖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姜堰市姜堰镇人民*(简称镇*),住所地:姜堰市长江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戴某平,职务:镇长。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确认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姜堰市某安市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无效,由某丰公司补偿镇*1001406.8元。
2、由二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等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二位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至今没有履行,被拆迁的所有房屋和土地从未交付给拆迁人,上诉人一如既往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也没有依照补偿协议履行其义务。
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2段认为“本案当事人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无可非议的,但其后认定该协议“且已履行”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庭审已经查明涉案的房屋和土地至今在上诉人一方正常地生产经营,被上诉人因为非法至今没有实施拆迁,以至今天恼羞成怒。
二、被上诉人某安市场根本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而被上诉人姜堰镇*压根不能成为“拆迁实施单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国务院《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要依法正确履行强制拆迁的权力”。
可见,被上诉人某安市场并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作为拆迁人签定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的被上诉人姜堰镇*同样是违法的!
三、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协议有效的充分条件,即使意思表示真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没有拆迁许可证不得进行拆迁活动,这不仅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国务院《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中严令禁止的不法行为。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就合法了(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1段)。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地方*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擅自扩大拆迁规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拆迁许可审批程序”。“对拆迁许可审批实行严格的统一管理”,“强化拆迁项目管理,对没有拆迁计划、没有拆迁安置方案以及拆迁安置资金不到位、拆迁方案不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坚决不准实施拆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由此说明被上诉人的拆迁活动是违法的,无效的。
四、上诉人2007年7月22日从一审法院收到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充其量只能说明拆迁人获得2007年6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拆迁许可,根本不能证明3年前的协议有效,何况这份拆迁许可证本身就是非法的。
协议无效属于自始无效!2003年的非法拆迁行为因为没有拆迁许可证归于无效。既然无效,就不存在恢复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在临判决前提供的姜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本不能证明3年前的拆迁活动有效,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时必须进行听证程序,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就程序而言,该拆迁许可证没有生效,不得作为拆迁活动的依据;就关联性而言,该拆迁许可证规定期限是2007年6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其与本案2003年拆迁补偿协议无关;就合法性而言,该拆迁许可证是非法的,不但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而且直接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四、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严重妨碍司法公正,动用纪委部门插手正常司法活动,明目张胆威胁上诉人撤诉,请求省高院司法建议上级部门严肃查处相关部门及责任人的腐败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姜堰市纪委等部门反复多次找包括上诉人在内很多人进行所谓的“谈话”,明目张胆要求上诉人撤诉,甚至威胁采取包括“抓人”等手段迫上诉人就范。为此,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进行汇报。插手其他部门的事务本身就是一种腐败行为。对于这种严重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即使当事人迫于压力撤诉的',人民法院也不得准予。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要求查处有关责任人。维护法律基本的尊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二位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因为作为拆迁人的被上诉人当时没有获得房屋拆迁许可,其拆迁活动是非法的!而且当年的拆迁活动至今并没有实施履行,所以,补偿协议是无效的!自始无效!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姜堰市某丰运输有限公司
200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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