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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更新:2023年02月24日 07:05 好一点

好一点小编带来了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的城市发展必须严格控制规模,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地区,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和占地多、耗能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确定、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分别主管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规划管理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接受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另行规定。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 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人民*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卫星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区、县人民*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负责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所在区、县人民*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市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市人民*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或者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各项城市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审批。第九条 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审批。

外环线绿化带以外的区、县域规划,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区、县人民*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审批。外环线绿化带以内地区以及外环线绿化带以外需要保护和控制地区农村集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审批;其他地区农村集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乡、镇人民*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区、县人民*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在编制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所在区人民*的意见;必要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人民*确定。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市人民*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专业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规划内容涉及防灾、给水、排水、交通、电力、水利、邮电通讯、燃气、热力、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有关专业管理的,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与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市人民*确定。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负责组织编制该规划的人民*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其他各类城市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第三条 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县人民*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乡、镇人民*依照本条例和本区县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提供规划决策依据。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规定。第七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未来,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坚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坚持科学、适用和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统筹安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五.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和建设规模,引导工业、人口和土地利用适当集中。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自然景观,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和古树名木。

七.遵循公开、*的原则,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除外。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第九条 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应当统一标准、统一规范。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一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体现城市设计的要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前,对规划用地布局、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工程地质条件等情况,应当进行勘察。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现势地形图。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是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确定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编制的城市规划。第四条 本市的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和战略,促进本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负责本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县人民*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依据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提供规划决策依据。第七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民族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另行规定。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贯彻建设和谐社会、节约型社会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城镇布局和规模,引导工业、人口和土地经营适当集中。

六.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七.中心城区规划和建设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第九条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另行制定。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的信息管理,为城市建设服务。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一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体现城市设计的要求。第十二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城市总体规划和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审批。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组织制定。第十三条 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意见后,报市人民*审批。

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区、县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区、县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规划实施计划。开发建设活动和建设项目的立项、选址应当符合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规划实施计划。

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条例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和布局的连续性,彰显城市特色,把天津建设成为独具特色的国际性、现代化宜居城市,实现国际港口城市、北方经济中心和生态城市的定位,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是对城市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城市功能等重大问题做出的战略性展望和安排。

第三条 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由市人民*组织编制和实施,具体工作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应当予以配合。第四条 编制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发展战略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区域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突出发展特色和优势,优化空间布局结构,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资源集约合理利用。第五条 编制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天津市空间布局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和预测,提出编制或者修改建议,报市人民*决定;

二.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方案;

三.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四.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五.对专家和公众意见进行研究吸纳,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反馈说明。第六条 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经市人民*常务会议审查同意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修改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和审批程序进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 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作为编制本市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项事业发展规划的依据。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空间发展战略布局。

第九条 天津市实施“双城双港、相向拓展、一轴两带、南北生态”的总体战略,优化空间布局结构,提升城市功能。第十条 天津市构建以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为双城、天津港南港区和北港区为双港的相向发展格局,坚持双城双港合理分工,功能互补,促进港城协调发展。第十一条 天津市沿京滨综合发展轴和东部滨海发展带、西部城镇发展带,拓展城市发展空间,促进与周边省市及其他地区的协作与交流。

第十二条 天津市建设以“团泊洼水库-北大港水库” 湿地为重点的南部生态体系,以蓟县山地和“七里海-大黄堡洼”湿地为重点的北部生态体系,形成南北生态屏障,完善城市生态体系。第十三条 实施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统筹滨海新区、中心城区和其他区县联动协调发展,明确各自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调整完善空间结构和发展策略,优化要素资源配置。第十四条 实施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发挥规划设计导则的作用,加强对建筑和景观的管理,体现大气洋气、清新亮丽、中西合璧、古今交融的城市特色和风格。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本级人民*实施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情况的报告,加强对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加强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实施的管理,对本级人民*组成部门和下级人民*违反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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