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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2020第一次修正)

更新:2023年02月24日 00:05 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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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2020第一次修正)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2020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等设施。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二次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资源规划、消防、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 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二次供水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二次供水选用节能环保设备和材料的引导及二次供水行业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二章 设施管理第六条 建筑物高度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自行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和本省、市的相关标准。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四.二次供水泵房应当单独设置,不得与消防等泵房混用,泵房应有可贸易结算的独立用电计量装置。储水池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以便清洗与检修;

五.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并配备防止水污染的装置;

六.住宅和非住宅在同一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分别设置;

七.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并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八.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九.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十.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设施,推行封闭式管理;十

一.水泵机组运转正常;十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第三章 保洁管理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运转、维护、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保洁通知单制度,并由二次供水单位自主选择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单位承担。专业清洗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保洁合同,并做好保洁前的相关信息公示。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至少应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将水质检测结果予以公示。

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水质卫生,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区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县市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测工作。水务、住建、规划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六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使用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产品;

二.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与消防水池分建,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自建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当通畅。储水设施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化粪池、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有毒有害物品等污染源,周围2米以内不得有污水管道;

四.储水设施内壁应当坚固、光洁、不渗漏,入孔或者水箱入口应当有盖或者门,并高出水箱面5厘米以上,有上锁装置,并有防止雨雪渗漏的设施,透气孔、通风管应当安装防护罩;

五.储水设施结构合理,无死水区,机泵室与储水设施分建,泄水管应当设置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六.法律、法规、规章 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配备专*管理人员;

二.负责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布;

三.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

四.建立卫生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五.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每年复核一次。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用户资料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管水和清洗消毒作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参加卫生知识培训,并到具备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和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

长沙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1998修正)

一.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保证在建设选址、设计、施工过程中及所使用的材料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消毒。

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方可上岗工作。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四.凡设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测。水池、水箱应封盖加锁,周围10米内无工业、生活污染源。

五.二次供水设施的水箱、水池等设备,每年应清洗一次,清洗消毒后须经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六.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整改、停止使用或处以罚款;对造成严重危害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内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指单位和居民楼为了蓄存自来水供生活饮用而修建的高位、低位水池、水箱、加压泵等设施。第三条 二次生活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市、区卫生防疫站为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第五条 自来水公司和自备水源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工作。第二章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卫生要求第六条 低位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污染源。

第七条 蓄水池箱必须加盖加锁,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水池水箱必须在限期内改造。第八条 蓄水池箱的内壁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涂料。第九条 二次生活供水的水池、水箱每一至二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他设施应定期检修,一并作好记录,经监测不合格者应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条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发现水质恶化或发生水源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送检水样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三章 卫生管理第十一条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户必须有卫生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和清洗水池箱的人员含临时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坚持每年进行健康复查,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患者,不得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凡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单位或居民必须向卫生防疫部门申报,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单位或居民户必须申报补办《卫生许可证》。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年由卫生防疫站复核一次。第十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工负责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按职责分工审核发放《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每个供水设施每年至少监督监测一次。第十五条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应按照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设计和建设。设计和投入使用前须经卫生防疫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清洗、消毒、检修,费用由使用单位或居民户支付。

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审定的标准执行。有条件的二次供水单位也可自行清洗、消毒、检修,但经监测不合格者,应委托自来水公司办理。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站应对清洗、消毒后的二次生活供水抽样监测,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也可送检水样,凡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市自来水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再次清洗和消毒。再次清洗和消毒不得重新收费。

第四章 罚则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1.无人管理或管理不善的;2.二次生活供水设施不符合建设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的;3.二次生活供水人员、清洗水池箱人员、管理人员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的;4.不按时办理二次生活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1.对本条

一.款所列情形经处罚后仍无改正的;2.二次生活供水人员、清洗人员、管理人员未获得《健康证》而上岗工作的;3.本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的疾病患者未及时调离二次供水工作岗位的;4.未办理二次生活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对本条

二.款所列情形经处罚后仍不改进的;2.未经卫生防疫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审查,擅自修建、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3.拒绝或阻碍卫生防疫部门监督监测的;4.拒绝和阻碍清洗、消毒工作的;5.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水质恶化或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6.自来水公司供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7.不按时清洗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

二次供水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业主将城市公共供水的生活饮用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最终用水户的供水形式。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一般包括:低位蓄水池或水箱、高位蓄水池或水箱、水塔、加压水泵及其附属设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三.鼓励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符合国家卫生规范的新技术、新设备。

四.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

7.、《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范》CJJ140-201

5.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1

5.,确保二次供水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

五.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业主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1)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或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或投诉。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由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配备专*管理人员;

二.负责或委托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三.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公布;

四.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

五.建立卫生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六.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第八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自建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二.二次供水设施应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通畅。室外蓄水池周围十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化粪池、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有毒有害物品等污染源,周围两米以内不得有污水管道;

三.储水设施内壁应坚固、光洁、不渗漏,入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五厘米以上,有上锁装置,并有防止雨雪渗漏的设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通风管应安装防护罩;

四.储水设施结构合理,无死水区,机泵室与储水设施分建,泄水管应设置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五.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使用的管材阀门以及过滤、软化、净化、加压、消毒、防腐等产品、设备必须安全、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供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作业的工作人员应每年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到具备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专业机构、经费、设备;

二.配备有不少于两名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工作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告知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予以改正。

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统一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卫生安全,防止有害物质的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水箱、水池、水塔等储水设施或水泵、无塔上水器等加压设施,将城镇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站的自来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我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由市自来水公司具体承办;其他区市县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由当地城建部门负责,并接受市公用局的指导。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监测管理工作。

一.市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二.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属以下单位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三.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系统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国境卫生检疫机构负责口岸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级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和设计应经公用城建部门、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一.场所选定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周围半径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并要有防护设施;

二.使用的材料、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必须无毒无异味;

三.机泵室与储水池必须分建,并有防水质污染的措施;

四.储水池溢水管要设防污染装置,并不得与下水管直接相通,溢水口位置应高于下水道最高水位。第七条 单位设置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公用城建部门、卫生部门验收后,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方可投入使用。现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按以上要求补办手续。

《卫生许可证》每年复审一次。卫生部门应自收到申报、复审申请之日起两月内检验、复审完毕。第八条 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同所有单位负责。第九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储水箱、池必须加盖、上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生管理。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监测和公用城建部门的管理,保证用水卫生、安全。未经许可,不得以淹没式方式向储水装置放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工作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卫生部门负责清洗效果的监测。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将清洗消毒工作的进度安排及时报送卫生防疫机构,并将清洗消毒的情况按期报送卫生防疫机构和公用城建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直接管理和清洗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才能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及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健康带菌者,或其它有用水质卫生的疾病者在治愈前,不得从事设施直接管理和清洗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监督人员在执行监督监测任务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可随时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行现场监测、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饮用水水质有异常改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公用城建部门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公用城建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调查处理。第十四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和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的,处以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现场监测、检查或隐瞒有关情况的,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情节。

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次供水制度

1.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由管理处指定,管理人员需取得市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2.管理人员应定期维护保养供水设施,随时掌握及查询供水设备、仪表运行情况,了解水池箱及配套管道、阀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管理处汇报,并协助维修人员维修。

3.管理人员负责维持供水设施房间秩序,保持供水设施周围环境卫生,制止闲杂人等靠近,保证正常供水。

4.根据水池箱清洗记录档案,及时通知管理处组织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水池箱清洗消毒,取得水质检测合格证明。在水质污染高发期,根据需要,建议增加水池箱清洗次数,并定期投加消毒剂。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系指建设加压供水系统,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加压、管网等设施,将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的自来水转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第四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或区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应根据城市供水的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并征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八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卫生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的停水,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按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七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专业清洗消毒机构承担,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抽样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

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暂停供水。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竣工验收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进行二次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方式、时间蓄水和供水的;

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

七.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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