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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根据《重庆市人民*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5]67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区*决定调整我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关于印发〈重庆市万州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万府发[2000]63号)规定的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耕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分别调整。调整后的具体标准见附表1. 二、调整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标准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按附表2、3、4的标准执行。凡拟征地告知后抢栽抢种和抢搭抢建的青苗和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三、调整林地补偿标准 根据《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征占用林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80%补偿;临时占用林地进行生产经营的,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20%补偿。 四、调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其拆迁补偿标准按附表5执行。住房安置按以下方式和标准执行: 1、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城市规划区(2003版万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81平方公里建设用地范围,下同)内实行统建优惠购房的,统建房建安造价为560元/m2,综合造价为650元/m2;城市规划区外实行统建优惠购房的,统建房建安造价为400元/m2,综合造价为450元/m2. 2、货币安置住房。城市规划区内实行住房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额按700元/m2价格与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乘以规定应安置房建筑面积计算;城市规划区外实行住房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额按470元/m2价格与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乘以规定应安置房建筑面积计算。 3、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城市规划区内搬迁过渡费和搬迁补助费,仍按万府发[2000]63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外的搬迁过渡费和搬迁补助费按城市规划区内标准的75%执行。 五、建立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统筹费 根据渝府发[2005]67号第四条规定,建立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统筹费,按征地面积每亩1万元,计入征地成本费,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我区征地农转非老化劳动力的养老保险。 六、执行时间 本次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不涉及过去已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问题。执行时间按照市*渝府发[2005]67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1、2004年12月31日前依法批准征地(含依法批准先行用地)并已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维持原标准不变。 2、2004年12月31日前依法批准征地(含依法批准先行用地)并已启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仍按当时的规定办理。 3、2004年12月31日前依法批准征地,但因征地方原因至本通知执行之日仍未启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4、2005年1月1日起依法实施的征地,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六、本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由区国土资源局和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附件:附表1.万州城市规划区(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附表2.万州区征地青苗补偿标准 附表3.万州区征地零星栽种树木补偿标准 附表4.万州区征地构筑物补偿标准 附表5.万州区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标准
重庆大渡口企业拆迁补偿办法
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 征地 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重庆市土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令第55号)、《重庆市人民*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 管辖 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区人民*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区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解释。 征地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 土地承包经营权 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基本 养老保险 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和征地资金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安置住房、定向*住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稳定工作。 第二章 补 偿 第四条 土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补偿标准为每亩16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第五条 青苗、构(附)着物补偿 (一)青苗补偿费由实施征地部门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支付给青苗所有者。补偿标准按附表2执行。 (二)构着物补偿标准采取据实清理方式补偿。补偿标准按附表4执行。 (三)附着物补偿综合定额标准为4315元/亩,由实施征地部门将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补偿到户。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四)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房屋补偿 (一)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 土地使用权 证和农村 房屋所有权 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补偿标准按附表1执行。 (二)村民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住宅房屋改作其它用途的,其房屋补偿标准仍按农房补偿标准执行。 (三)征地拆迁范围内属于住房安置的,其房屋拆迁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房屋补偿标准补偿。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可按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房屋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四)对征地中已实施补偿的农房,其 集体土地 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予以注销。 第七条 下列地上青苗、建(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 临时用地 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八条 集体土地企业补偿 (一)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批准手续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后,原建(构)筑物由实施征地部门负责处置。重置价格应当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之一进行补偿。 1.按征地部门确定的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对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批准手续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附表5所确定的标准给予重置价格补偿。 2.评估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的建(构)筑物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给予重置价格补偿。 (二)设备搬迁损失费 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的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的20%给予被拆迁 企业搬迁 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 (三)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并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员;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 抚养 ( 赡养 )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 退休 人员; (三)征地公告之日后出生或申请迁入的人员。 第十一条 征地农转非人数计算方法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数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 (一)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农转非人数。 (二)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 土地所有权 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 (三)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及以上为止。 (四)征地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地农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被征地农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8000元。 第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一次性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二)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将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划拨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有关文件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1.未满18周岁的孤儿; 2.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3.持有残疾证明、 丧失劳动能力 且无 监护人 的人员; 4.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十四条 2008年1月1日后征地的,不再实行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重庆市人民*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五条 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十六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 继承 、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第十七条 住房安置采取货币安置住房和统建优惠 购房 两种方式。被拆迁的安置户,在选择住房安置方式时,只能以户为单位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30平方米。 第十八条 住房安置对象自愿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以户为单位与征地部门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安置责任终止。货币安置费按3000元/平方米乘以应安置面积计算。 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每人一次性发给10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九条 住房安置对象自愿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的,以户为单位,按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应 安置房 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300元/_)向征地部门申请优惠购*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综合造价购*。 征地公告下达后 离婚 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 第二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一个自然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16周岁以下)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一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16周岁以下)为 农村户口 ,长期居住在征地范围内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购*一个自然间的住房,但只能安置一次住房。 在征地公告发布前,长期居住在征地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及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经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住房安置标准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的子女(农转非人员)在征地公告发布前未分户,达到 法定结婚年龄 未婚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购*一个自然间的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的成年子女,因轮换(顶替)等原因,并转为城镇户口,经审核他处确无住房,且长期居住在征地范围内,可申请一个自然间的住房(含成年子女的配偶及子女),按建安造价购*,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征地公告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以户为单位,可申请按住房安置标准以建安造价购*住房;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征地人员,以户为单位,按统建优惠房价格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和子女为城镇户口,是否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由住房安置对象所在社、村、镇负责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当地合作社进行公示。公示结果作为区实施征地部门审核对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进行住房安置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户口分别在2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一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二条 安置房建安造价为1000元/_,综合造价为1800元/_。 第二十三条 采取统建优惠购房方式进行住房安置的征地拆迁户,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每户5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第二十四条 采取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的农转非拆迁户,每人每月过渡费100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令第55号)和《重庆市人民*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大渡口区征地 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及企业拆迁补偿暂行办法》(渡征办发〔2006〕1号)同时废止。 2008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 2008年1月1日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如因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拒绝征地补偿安置的,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民政局、区公安分局、区农水局、区财政局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之职责负责解释。 以上内容中提到了 重庆大渡口企业拆迁补偿 标准。对于企业来说,如果*需要征用企业的土地,那涉及到的问题会比较多,企业需要持续经营才会有利润,如果拆迁的话,就需要暂时停止经营活动,寻找新的地址、搬迁过程中的花费都会比较大,对于这些费用,*应给予一定的补偿。
重庆市农村征地补偿,都有哪些详细的规定
一、重庆市农村征地补偿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 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 土地使用权 证和农村 房屋所有权 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 临时用地 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上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大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 拆迁 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条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 集体土地 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 宅基地 面积,按所在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二条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被征地单位的下列入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四条被征地单位的下列入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 抚养 ( 赡养 )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 退休 人员。 第十五条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保险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条征地农转非人员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转非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农转非人员。 第十七条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该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或者半额交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 分公司 办理储蓄式 养老保险 ,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拟定,报市人民*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且安置农转非人员在10人以上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该经济实体,作为被安置的农转非人员投入的资本金。同时按每个农转非人员20至30平方米的标准向该经济实体划拨土地,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转非人员。该经济实体应按规定缴纳征地成本费。 第十九条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8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 丧失劳动能力 且无 监护人 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对农转非人员安置实行征地统筹费调剂使用办法。统筹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按市区每亩3000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每亩2000元的标准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专项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的统筹调剂。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上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迂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二条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 继承 、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迂后,可以按照 农村宅基地 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 购房 、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 第二十四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 安置房 条件的,以户为单位,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但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后 离婚 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第二十五条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1个自然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以综合造价购*住房。 在*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住房。 第二十六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货币安置住房 合同履行 时,征地拆迁范围相邻 经济适用房 平均售价与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乘以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百积标准和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并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当地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给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住房。 第二十八条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九条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予公布。 统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规定减免税费,但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货币安置对象购*住房时,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免缴房屋交易费用。 第三十条住房安置对象按规定办结安置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该住房安置对象所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 抵押 。 对统建优惠购房,建设用地单位应按优惠购房建安总造价的2%-3%的比例提留该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迁方案规定的时限自行拆迁。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不超过300元,3人以上每户不超过5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助费。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80至100元搬迁过渡费;属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发给300元至500元搬迁补助费。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 北碚 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附表一所列标准执行;青苗和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由所在区人民*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范围内制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制定本地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和青苗、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报市人民*备案。 征占用林地的补偿、安置,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长江三峡移民征地补偿、安置,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1994年发布的《重庆市征地 拆迁补偿 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令第6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按原有的规定办理。 主要是对进行征地的具体情况,结合重庆的实际请款。进行的相应制定,除了对土地进行补偿外,还对土地的附着物、青苗费和安置费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保证征收土地者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损失。
重庆两江新区,江北区的农村房屋拆迁安置和土地补偿相关文件
根据《重庆市江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不分土地类别按被征收土地投影面积计算,一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6000元,二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5000元。
第十一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构(附)着物,以合作社为单位可选择综合定额和据实丈量中的一种方式进行补偿。
(一)综合定额方式
根据土地勘测定界面积扣除宅基地和其他建筑占地面积后的1.6倍计算补偿面积,按每亩15000元的标准补偿给被征地合作社。被征地合作社在所在街(镇)、村委会的组织指导下,结合本社实际对综合定额补偿费进行处置。
(二)据实丈量方式
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会同街(镇)、村、社组成联合工作组,对被征地范围内的构(附)着物进行丈量并据实登记。
成片栽种的附着物补偿标准:果园、葡萄园、干果树园按每亩6000元补偿;木本花园、桑园、茶园按每亩4600元补偿;杂树按每亩2300元补偿;草本花园按每亩1800元补偿。移栽苗按上述相应类别标准的50%进行补偿。同一地块内,间种2种及2种以上植物的按其中一项主要品种进行补偿。
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及附着物按每亩5000元补偿。
扩展资料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重庆涪陵区农村征地赔偿是怎样的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关于调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令第53号)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令第55号)以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调整全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1.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地面积及所在地区标准计算:一类地区14000元/亩;二类地区13000元/亩;三类地区12000元/亩(区域类别划分见附表1)。
2.被征收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3.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0%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分配,应严格按照集体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1.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6000元。
2.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剩余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个人。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三)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
1.青苗补偿
青苗的补偿按被征收土地的耕地面积计算,标准按附表3执行。
2.地上构筑物补偿
地上构筑物补偿标准按附表5执行。
3.经济林木补偿
经济林木补偿标准按附表4执行。被征地经济林木较多的,可根据征地范围内经济林木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采取综合定额补偿的方式进行,但每亩最高不超过2000元的标准计算,由所在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帮助指导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上实际的经济林木数量,按照附表4规定的标准,计算分配到户;如有结余,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由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安排使用。
林地的林木补偿按《重庆市林地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四)被征地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1.房屋拆迁补偿认定依据
被征地拆迁农房补偿,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新建房屋未及时取得农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他相关合法审批手续为依据。未经批准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2.房屋拆迁补偿面积核定
被征地拆迁农房补偿面积,以房屋产权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对有合法依据而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征地实施单位清理测量面积为准。房屋面积测量统一按国家有关测量规范执行。
3.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被征地农房拆迁补偿标准按附表2执行。
4.住房安置对象
以区人民*征地公告时间为准,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住房安置对象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增购自然间对象:(1)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2)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本区城镇户口,且在他处无住房,长期(两年以上)与住房安置对象居住的。
征地被拆迁户有两处及其以上农村住房的,只能合并享受一次住房安置。
5.住房安置标准
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安置对象,住房安置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符合增购自然间条件的,其增购自然间的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5平方米。
6.住房安置方式
住房安置方式包括货币安置、自建安置、统建安置。
(1)货币安置
城镇及园区、市级以上景区等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不再实行自建安置,原则上实行住房货币安置。
货币安置标准按照区域经济适用房价格与土地征收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乘以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符合增购自然间条件的,货币安置标准按照区域经济适用房价格的50%乘以应增购自然间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征地范围内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农房拆迁户(房屋拆迁未转非村民、城镇人员)不享受住房货币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按附表2标准提高70%给予补偿。
(2)自建安置
城镇及园区、市级以上景区等规划区外部分征地的被拆迁农房户(全户农转非的被拆迁户除外),按附表2标准提高70%补偿后,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申请自建住房。
(3)统建安置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除住房安置标准等调整政策外,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令第55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7.相关价格的确定
货币安置分区域经济适用房价格和统建优惠购房综合造价、建安造价,以区人民*批准公布的价格为准。
8.搬家补助费等发放标准
搬家补助费。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为500元,3人以上的户每增加1人增加100元,但每户不超过10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算。
过渡费。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自建安置的,按过渡时间不超过6个月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50元过渡费。
搬迁补助费。属住房货币安置、自建安置的,每人一次性发给500元搬迁补助费。
9.实行拆迁补助
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房屋产权人实施拆迁的,给予3人及以下户每户2000元,3人以上(不含3人)户每增加1人相应增加500元的补助。未在规定期限内拆迁的,不予补助。
(五)有合法审批手续的企业的补偿
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未经依法批准为企业用地的除外),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令第5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厂(场)的补偿
1.规模化畜禽养殖厂(场)的认定
规模化畜禽养殖厂(场),是指具有一定养殖规模,并经相关部门认可的畜禽养殖企业或养殖专业大户。征地拆迁时,规模化畜禽养殖厂(场)必须具备:
(1)畜禽养殖厂(场)工商企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所在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畜禽养殖厂(场)或专业大户证明材料。
(2)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出据的畜禽养殖厂(场)规划、占地审批手续或建设用地许可。
2.规模化畜禽养殖厂(场)拆迁补偿办法及标准
(1)规模化畜禽养殖厂(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调查登记、补偿标准,参照附表2、5执行,但其房屋拆迁不按附表标准上浮。
(2)畜禽搬迁补助费(含搬迁损失),按征地公告时养殖厂(场)实有的畜禽数量计算,标准为:生猪:20公斤以下仔猪每头50元,20公斤以上生猪每头100元,有孕母猪、种公猪(50公斤以上)每头200元。禽免类:0.5公斤以下每只1元,0.5公斤以上每只2元。
(3)机具设备搬迁补助费,按机具设备净值的15―20%计算。
(4)自2008年1月1日起,未按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等规定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新建畜禽养殖厂(场),征地拆迁时不予补偿。
二、调整征地农转非人数的确定方法
(一)以区人民*征地公告日为准,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1.在册在籍农业人口;
2.在校大中专学生;
3.现役义务兵;
4.以前购*农转非户口但未退承包地并在原籍生活居住的人员;
5.成建制农转非未退承包地、未安置并在原籍生活居住的人员;
6.劳改、劳教人员。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1.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2.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法定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数量(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和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不包括已征地安置人员)。
(四)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及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五)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全户农转非后,其剩余的承包土地全部交归集体。
三、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
从2008年1月1日起,在审批土地时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征地统筹费)。征地统筹费按土地面积收取:经营性用地、城镇发展用地为每亩2万元;工业用地为每亩0.5万元。
征地统筹费计入土地成本,征地报批时缴纳,为市级专项收入,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统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四、建立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促进被征地人员实现就业
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对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逐步建立和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就业吸纳能力,改善和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重庆市人民*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三)建立生活困难救助制度
民政等部门要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建立购*住房的房源保障制度
按照“*引导,市场运作”方式,由征地单位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定向*住房,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定向*给已进行住房货币安置的征地农转非住房安置对象,以满足其住房购*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并定向*给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的住房,享受经济适用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
征地范围内按住房货币安置拆迁补偿的农房拆迁户,房屋拆除后,可凭《征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在相邻地段购*与住房货币安置面积相当的定向*经济适用房。如因户型限制超标,每户购*定向*经济适用房面积不得超过其住房货币安置面积5平方米,超过的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执行。
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工作,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按本规定办理。第三条 *批准征地之日具有在籍常住户口,房屋在征地拆适范围内并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包括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服有期徒刑和劳教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作为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的未农转非人员;
(二)在征地拆迁范围内通过**、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的城镇人员;
(三)住房在征地范围内,但其房屋经批准可不拆迁的农转非人员;
(四)租有*公房居住的农转非人员。第五条 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采取以优惠购房为主,租赁公房与自建住房为辅的方式,并以户为单位,按人平15-18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第六条 优惠购房:农转非人员购习安置住房在规定标准内的,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优惠购*。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安置住房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按安置住房建安造价的50%购*;购*安置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农转非人员拆适房屋补偿费和优惠购*安置住房的风扇费,按照“分别计费,按实补差”的原则办理。第七条 租赁公房:农转非人员拆适房屋补偿费低于安置住房风扇费,又无能力补足差额的,可按租赁公房办理。待具备购*能力时,按农转非时的住房安置规定,补办购房手续,租赁公房终止.
租赁公房的租金按县以上人民*规定的统一标准收取。第八条 自建住房:零星征地和无条件集中统一建设安置住房的,由农转非人员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局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由农转非人员自建住房。
自建住房的,每人按照住房安置标准和当时当地平均建安造价的50%予以补助,并按照当地宅斟地标准划拨宅基地。第九条 因分期征地一户家庭成员先后农转非的,先农转非未安置住房的,与后农转非的一并安置住房。
户口分别在两个经济合作社的夫妻,同时农转非的,合并为一户安置住房。
农转非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合作社建有住房的,在农转非时只安置一次住房。第十条 农转非人员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婚或已婚未育的,可申请按安置住房建安造价的50%增购一个自然间的住房。
农转非人员的成年子女因轮换(顶替)等原因参加工作,并转为非农业人口,经审核确无住房,且长期居住在征地拆适范围内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购*一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农转非人员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确无住房,且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一个自然间的建筑面积,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在*批准征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适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按本规定安置住房。
征地前非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又无住房的农转非人员,可按本规定第五条的安置标准申请按建安造价购*住房。第十一条 安置住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一般装修、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
每宗征地安置住房的建安先进集体,由建房单位在住房安置前报请主管部门审定,并向农转非人员或其代表公布。
农转非安置住房建设所涉税(费),参照安居工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安置住房有条件安装天然气的,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农转非人员自行承担。第十三条 农转非人员应与住房安置单位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被安置人员按规定办理完安置住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被安置人所有的,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第十四条 农转非人员安置住房的公共部分和共用设施由被安置信户共同负责管理和维修。第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住房安置的决定或行政机关工作售货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的,按照《重庆市征地拆适裣安置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拆迁安置问题
住房安置第二十七条 *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持有“两证”的被拆迁房屋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一)房屋被拆迁未农转非的农村居民;(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三)通过**、继承、赠予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居民,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按*征地公告要求,居住在征地范围内的在籍常住人口(含城镇居民)持合法证件(户口簿、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到指定地点进行登记。第三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按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予以安置。第三十一条 住房安置采取统建优惠购房或货币安置两种方式进行。每户以书面申请的形式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第三十二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或货币安置住房,以户为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一)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人均30平方米部分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购*。按规定面积标准确定相对应的房屋户型。因户型设计限制,每套住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房屋建安造价的50%购*;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房屋建安造价购*;超过规定标准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购*。因特殊原因增间或增套的,需本人申请并经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增加面积部分按货币安置价格购*。*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后离婚分户的,按规定面积标准确定相对应的最小房屋户型,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购*。因户型设计限制,购*的房屋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按货币安置价格补偿。(二)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30平方米/人。第三十三条 *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住房安置对象已婚但尚未生育,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建安造价的50%增购2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增加的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20平方米/人。第三十四条 安置方通告进行住房安置时,住房安置对象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结过婚,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建安造价增购2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增加的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15平方米/人。第三十五条 *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再婚需满三年)、子女、子女的配偶及子女为城镇居民户口,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住房安置对象居住在征地范围内,且未享受过任何形式的福利分房待遇的,经安置方审核同意后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并按下列情形分类办理:(一)配偶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购*3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30平方米/人。(二)子女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建安造价的50%购*2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20平方米/人。(三)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综合造价购*20平方米住房,因户型设计限制,超过规定的面积部分按货币安置价格购*;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10平方米/人。第三十六条 *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范围内具有“两证”的城镇居民,持证人、持证人的配偶和子女在他处确无住房,且未享受过任何形式的福利分房待遇的,经安置方审核同意后,按下列情形分类办理:(一)持证人及配偶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购*3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30平方米/人。(二)持证人的子女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建安造价的50%购*20平方米住房,与持证人合并安置;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20平方米/人。第三十七条 *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后,因住房安置对象离婚后再婚或其他原因增加的人员不安置住房。第三十八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同为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安置时合并为一户安置。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房屋拆迁后只安置一次。因分期征地同户家庭成员先后农转非,先农转非的与后农转非的合并安置。第三十九条 2008年1月1日以后征地的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的,可选择购*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定向住房并签订定向购*房屋合同;不购*定向住房的,在一次性结清安置款项的基础上,按每人15000元予以奖励。其他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人员,选择货币安置住房且不购*定向住房的,按每人5000元予以奖励。第四十条 过渡费发放对象:(一)住房安置对象;(二)住房安置对象的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配偶及子女;(三)持有“两证”的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城镇居民。现役义务兵、十年以下士官、劳改劳教人员和在农村无住房的农转非人员不发放过渡费。第四十一条 住房安置对象在过渡期间正常出生的新生儿,上户后按出生之月计发;现役义务兵、十年以下士官从退伍之月起计发;劳改劳教人员从释放之月起计发;死亡人员从死亡次月起停发。第四十二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的,不发放过渡费,每人一次性发给2000元搬迁补助费。第四十三条 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水电安装等工程费用;安置房的综合造价为建安造价加上土地成本、环境工程、配套工程等费用;建安造价、综合造价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并予以公布。货币安置价格由区*按照不低于被征地范围相邻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原则按地区类别制定并予以公布。第四十四条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人员购*安置房后,由住房安置单位负责办理房地产权证。安置房的天然气安装费由安置户自行承担并在购房时缴纳。第四十五条 农转非安置房应按建安造价3%的比例提留专项维修资金,并按国家和市、区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安置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第四十六条 房屋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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