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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

更新:2023年02月02日 21:36 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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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复垦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组织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自然灾害损毁以及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村庄改造和移民搬迁废弃土地的复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本级土地复垦专项规划;
(二)调查登记本行政区域内损毁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状况、权属关系等,建立土地复垦台账;
(三)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土地复垦情况,验收土地复垦项目;
(五)监督土地复垦资金使用情况;
(六)对复垦后土地的权属提出确认意见;
(七)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复垦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搜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信息。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明确土地复垦义务人责任和主管部门的监测职责、监测程序,及时掌握土地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第八条 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复垦标准、《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和本省有关规定。第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
《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领取了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和项目单位编制的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特别要听取土地权益人、使用人意见,并附具对所征求公众意见采纳或者未采纳的说明,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未附公众意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土地复垦方案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已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土地复垦工作。根据审查通过后的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工程规划设计,落实土地复垦费用,细化施工进度,组织项目实施。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当年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属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的土地复垦方案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并上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对土地复垦工程进行监督:
(一)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情况;
(二)土地复垦年度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复垦工程管理、监理和监测情况;
(四)土地复垦工程进度及其质量情况;
(五)土地复垦工程管护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按照下列情形进行调查评价: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三)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并报同级人民*和上级主管部门。

林地政策

林地保护政策就是*通过法律和行政手段以及其他措施,对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科学管理。在中国,林地保护政策是推进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的一项关键性政策,实施林地保护政策既是森林可持续经营的要求,又是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法律依据: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九条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
第十条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所需专业知识结构,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专家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专家意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查询结果。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因下列情况造成土地破坏的,都必须依照《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复垦:
(一)因挖土、控沙、采石、采矿直接破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采空引起或可能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工矿企业排放废弃物、废弃建筑物和城市垃圾场压占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铁路用地、公路用地、宅基地及停办和迁移的企业用地;
(五)工业排污造成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土地;
(六)因生产建设造成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七)其他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第三条 各级人民*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建设项目中复垦设计方案和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需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和登记;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鉴定;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组织复垦验收;
(六)确定复垦后土地的权属;
(七)负责土地复垦费用的管理及复垦工程安排。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协调。第四条 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
(二)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
(三)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复垦费,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的,必须申报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权限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复垦,应在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第六条 采矿、发电等企业,不能自行复垦的,根据土地破坏的面积、程度以及复垦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具体标准见附表。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压占、挖损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被破坏的土地除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还须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未划入基本农田的土地,根据破坏的面积每667平方米征收1500元。
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中型企业由所在的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企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土地复垦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筹措、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制定。第七条 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报批:
(一)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二)中型企业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三)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第八条 《规定》实施前被破坏的土地,无法确定责任单位或个人的,由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复垦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复垦,并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照谁复垦、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第九条 凡有复垦任务的新建项目,在报计划部门立项以前,应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设计方案和土地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以土地作为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复垦任务的,必须在投资协议中规定土地复垦的条款。第十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筹足复垦资金。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标准,依照《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办法,依照省人民*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压占集体所有的土地,压占后能够恢复原用途的,可以不实行征用,但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负责赔偿压占期间给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生产建设单位已征用压占的土地,经复垦能达到邻近集体所有土地质量的,经县级人民*批准,可以与邻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互换。

复垦保证金缴纳标准是什么

法律分析: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法律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关于土地法律法规的常识有哪些

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4、农村土地承包法  

5、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6、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7、退耕还林条例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9、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10、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  

11、土地登记办法  

12、土地调查条例  

13、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1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1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18、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20、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扩展资料 

(一)土地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规范。

(二)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土地法律规范,对全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对违反土地法律规范的行为,必须依法处罚,以保证国家土地法律的贯彻实施。

(三)土地法调整的对象是人们在开发、利用、整治和保护土地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即土地关系,包括土地所有关系,使用关系、收益分配关系,权利义务关系等。

(四)广义上的土地法是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的土地法是指某一个特定的土地法规,如土地管理法。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土地法

黑龙江省人民*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26部省*规章
(一)《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45号公布)。
(二)《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13号公布)。
(三)《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1991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12号公布)。
(四)《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1991年11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15号公布)。
(五)《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1992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6号公布)。
(六)《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2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7号公布)。
(七)《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1994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9号公布)。
(八)《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14号公布)。
(九)《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5号公布)。
(十)《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1995年9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10号公布)。
(十一)《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5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11号公布)。
(十二)《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16号公布)。
(十三)《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5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7号公布)。
(十四)《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1996年6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8号公布)。
(十五)《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16号公布)。
(十六)《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15号公布)。
(十七)《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8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4号公布)。
(十八)《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3号公布)。
(十九)《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2000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10号公布)。
(二十)《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14号公布)。
(二十一)《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2001年9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11号公布)。
(二十二)《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13号公布)。
(二十三)《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16号公布)。
(二十四)《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2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7号公布)。
(二十五)《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3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1号公布)。
(二十六)《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令第7号公布)。二、对44部省*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中的“植物检疫收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二)将《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当告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测绘单位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管。”
(三)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后,由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删去第六十条。
(四)将《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删去第八条中的“规划文件副本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修改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可以依法成立城市绿化专业设计、施工企业。”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移植和非正常修剪”。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的“或者其授权单位”。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修剪”。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耕地保护

(1)加强耕地质量管理

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发布了《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出台《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土地整治上升为国家战略;2011年3月,国务院公布实施新的《土地复垦条例》。2012年全国新增农用地近55万公顷,新增耕地超过45万公顷,总投资近700亿元,有力地支持了粮食“九连增”。

专栏5 压力与挑战:我国粮食生产“九连增”与进口破纪录

粮食再夺丰收,实现了半个世纪以来首次连续九年增产。2012年中国粮食的总产量为58957万吨,再创历史新高,实现半个世纪以来首次连续九年增产。2012年以来,受热浪及旱灾等反常气候影响,美国、乌克兰及其他粮食出口国产量大跌,全球粮食供需逼近临界点。不过从中国来看,由于充分注重科技投入,2012年夏粮总产量达到12995万吨,比上年增加356万吨,增长2.8%,超过1997年的历史最好水平。

在粮食大幅增产的同时,2012年我国粮食进口量也大幅提高。海关总署数据显示,上半年我国粮食进口达4085万吨,同比增长41.2%,增长主要来自于玉米、小麦等谷物的大幅进口,其中玉米进口240.54万吨,同比增长6535.2%。自2004年起,中国粮食净进口总体上呈现出明显大幅度增加的态势。2012年1~11月,中国粮食进口已达到6589万吨,若以前11月的粮食进口计算,我国粮食进口实际已占全年粮食总产的11%,如果剔除2012年前11个月进口的5249万吨大豆(中国的粮食进口概念是不包括大豆的),具体到谷物和谷粉类别,中国粮食进口量为1340万吨,占全年粮食总产量的2%左右,为2011年同期的3倍。

为了保证粮食安全,中国长期坚持粮食自给自足的基本方针,粮食自给率多年来保持在95%以上。人们消费水平不断提高,对粮食品种多样性的需求越来越强,而国外粮食价格低于国内价格也是粮食进口大涨的主要原因。粮食进口大量增长,对国内已经产生影响。以大米为例,2012年越南、印度等国大米已遍布南方粮食主产区,导致我国南方粮食加工企业陷入全行业亏损,农民种粮的积极性受挫。今后我国粮食潜力的增长,主要依靠科技,提高单产,如何调动农民积极性,成为确保粮食安全的关键。

保证粮食安全,要严格保护耕地,在工业化、城镇化加快的情况下,更要处理好工业化、城镇化与巩固农业基础、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关系,不断加强对农业的支持保护,在农业和农业人口比重逐步下降的情况下,稳定发展农业、调动农民积极性,要采取有效措施,使一部分年轻人愿意在农村留下来搞农业,培养和稳定现代农业生产队伍。此外,还应积极提倡爱护、节约粮食。

(2)违法用地持续下降

全国发现违法用地行为6.2万件,涉及土地面积3.2万公顷,其中耕地1.07万公顷,同比分别下降12.0%、36.0%和38.8%(图2-10)。立案查处违法用地案件3.7万件,涉及土地面积2.74万公顷,其中耕地0.9万公顷,同比分别下降11.7%、37.3%和39.7%。全年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物和构建物1060.9万平方米,没收建筑物和构建物2102.8万平方米,收回土地0.28万公顷,其中耕地0.11万公顷,罚款22.1亿元。

图2-10 土地违法案件本年发现和涉及土地面积情况

专栏6 《土地复垦条例》

为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快推进土地复垦工作,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发布《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管理,要求复垦义务人在银行建立专门账户,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并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银行三方面签订复垦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统筹企业资金使用的灵活性和部门监管的有效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还进一步区分土地复垦义务人、*投资和社会投资三种情况,对土地复垦验收的规定予以细化落实。同时,细化完善土地复垦激励措施,明确退还耕地占用税的具体操作程序,明确社会投资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可以作为占补平衡指标进行交易,明确*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复垦为耕地的,使用的资金符合规定渠道的,可以作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最后,从监管措施、信息系统、政务公开、绩效评价、档案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建立健全土地复垦监督管理相关制度。

随着《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配套细则的出台,土壤修复、表土剥离等与土地复垦相关的行业有望进入快速发展期,进一步促进耕地保护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河北省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严格临时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本省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

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和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使用临时用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应当遵循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严格土地复垦、依法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选址要求和期限

第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自然资源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中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1〕41号)规定的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六条 使用临时用地应当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或永久基本农田,可以建设用地方式或者临时占用未利用地方式使用土地。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涉及的临时用地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中的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辖区范围内临时用地选址由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他临时用地选址由县(市)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八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第三章 临时用地审批

第九条 临时用地审批由市、县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及市辖区范围的临时用地,由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临时用地由县(市)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地审批权不得下放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

第十条 使用临时用地应当按批准权限向临时用地所在地市、县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使用县(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应当先由县(市)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可以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油气资源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以临时用地方式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使用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转入生产的,油气企业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按期归还。

第十二条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

(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公益勘查项目设计批复或者探矿权许可证等;

(四)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五)临时使用承包土地和其它方式经营的国有农用地的,提交征得承包权人、经营权人同意的材料;

(六)勘测定界材料;

(七)土地权属材料;

(八)市辖区外申请临时用地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提交县(市)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九)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临时用地所在地市、县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涉及承包土地(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应当征得承包权人同意;涉及其它方式经营国有农用地的,应当征得经营权人同意。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现状地类,以及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补偿费用金额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县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的选址范围,编制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的编制及论证、审查,应当依据有关土地复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位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时已批准土地复垦方案范围内的,不再重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十五条 对临时用地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市、县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县(市)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出具意见。对临时用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县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作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依据土地复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将复垦所需资金预存入银行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专门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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