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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更新:2023年01月23日 03:00 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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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9年《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湘江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湘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按照国家要求实现全流域工业水污染物达标排放;重点削减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确保全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水质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保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省人民*应当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任务分解到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定期考核,限期完成。

第六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湘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湘江流域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

湘江流域市、县人民*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批准的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湘江流域按照国家规定划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一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划定;其他等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划定。

第十二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合理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鼓励水污染防治研究,推广水污染防治的技术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省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在湘江流域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省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拟定湘江干流设区的市的市界水质标准,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保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湘江干流市界水质标准的要求;达不到要求的,省人民*应当责成有关市人民*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省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湘江干流和支流设区的市的交界处设置监测断面,监测交界断面水质,并通过传播媒介每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省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湘江流域枯水期水质、水情的监测,并及时通报监测情况。

省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湘江流域枯水期污染物限排总量,并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进行*排污。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报批前,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征求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市、县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省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核实,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湘江流域各级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加强水利工程的整治,疏浚河道,扩大湘江流域水体环境容量;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农药、化肥污染。

第二十四条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城市污水必须经城市排污管网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五条湘江流域的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染处理设施。

贮运可能对水质造成污染的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机动船舶应当设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和废弃物收集装置。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资源利用率,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渣和放射性物质等对湘江流域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和省人民*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在未完成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直接向湘江干流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并按照规定将数据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湘江流域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责令限期治理,并公布限期治理名单;对没有治理价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氧化塘、污水池、贮灰尝垃圾处理场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其相邻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应当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区域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十二条湘江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土法生产棉制品、放射性制品;

(二)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电镀和生产农药;

(三)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

(四)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湘江流域一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有放射性物质的船舶从事装卸作业;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水上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枯水期超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责令关闭或者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奉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水排放计量装置或者使用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审批项目、挤占挪用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以及不按规定对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省境内资水、沅水、澧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第五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享有获取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目标,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第八条 省人民*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本省主要流域、地区水环境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
对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水环境容量不足的区域,省人民*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依法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五)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六)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七)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监察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畜禽、水产养殖的水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城乡规划,负责城乡垃圾处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以及生态修复;
(八)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监察、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巢湖流域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建设绿色发展的美丽巢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芜湖市鸠江区、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体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域。
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和风景名胜区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一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及沿岸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外延一千至三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沿岸两侧各二百至一千米范围内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巢湖流域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确定并公布。第四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必须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决策部署,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运用和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在公共服务平台上依法公开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发事件、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
各级人民*、县级以上人民*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的意识。第六条 巢湖流域各级人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省人民*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合肥市人民*对巢湖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及有关县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乡镇人民*应当协助上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第七条 省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巢湖管理局对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省人民*确定和合肥市人民*委托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省巢湖管理局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组织实施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污水再生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资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关活动。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本市水污染防治坚持城乡统筹,实行流域管理,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坚持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结合,推进污水资源化,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削减污染物的同时补充生态环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恢复和保护水体生态功能。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本市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六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水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和再生水利用进行管理,负责污水处理和河道综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有关部门和区人民*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第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九条 市人民*可以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第十条 市、区人民*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本市各级人民*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报市人民*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中制定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批准实施,并依法报国务院备案。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编制潮白河、北运河、永定河、大清河、蓟运河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地下水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编制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种植的规模、结构和布局等内容,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市人民*应当定期对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地下水保护规划、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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